貨物班輪運輸應當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運行;變更班期、班次、運價或者停止經營部分或者全部班輪航線的,應當在7日前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優先運送處置突發事件所需的物資、設備、工具、應急救援人員和受到突發事件危害的人員,重點保障緊急、重要的軍事運輸。
出現關系國計民生的緊急運輸需求時,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的部署,可以要求水路運輸經營者優先運輸需要緊急運輸的物資。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要求及時運輸。
第二十四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統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報送統計信息。
第四章 水路運輸輔助業務
第二十五條 運輸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可以委托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為其提供船舶海務、機務管理等服務。
第二十六條 申請經營船舶管理業務,申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條件;
(二)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與其申請管理的船舶運力相適應的海務、機務管理人員;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七條 經營船舶管理業務,應當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批準。
申請經營船舶管理業務,應當向前款規定的部門提交申請書和證明申請人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準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發給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許可證件,并向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取得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許可的,持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許可證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后,方可經營船舶管理業務。
第二十八條 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接受委托提供船舶管理服務,應當與委托人訂立書面合同,并將合同報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有關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管理義務。
第二十九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可以委托船舶代理、水路旅客運輸代理、水路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經營者,代辦船舶進出港手續等港口業務,代為簽訂運輸合同,代辦旅客、貨物承攬業務以及其他水路運輸代理業務。
第三十條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運輸代理業務的經營者應當自企業設立登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運輸代理、水路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經營者接受委托提供代理服務,應當與委托人訂立書面合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辦理代理業務,不得強行代理,不得為未依法取得水路運輸業務經營許可或者超越許可范圍的經營者辦理代理業務。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的規定適用于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適用于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運輸代理和水路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經營活動。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制定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的具體管理辦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或者超越許可范圍經營水路運輸業務或者國內船舶管理業務的,由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使用未取得船舶營運證件的船舶從事水路運輸的,由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責令該船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從事水路運輸經營的船舶未隨船攜帶船舶營運證件的,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未經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許可或者超越許可范圍使用外國籍船舶經營水路運輸業務,或者外國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經營或者以租用中國籍船舶或者艙位等方式變相經營水路運輸業務的,由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以欺騙或者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許可的,由原許可機關撤銷許可,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自撤銷許可之日起3年內不受理其對該項許可的申請。
第三十七條 出租、出借、倒賣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許可證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許可的,由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相應的許可證件。
偽造、變造、涂改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許可證件的,由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沒收偽造、變造、涂改的許可證件,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八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法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配備船員或者未使船舶處于適航狀態;
(二)超越船舶核定載客定額或者核定載重量載運旅客或者貨物;
(三)使用貨船載運旅客;
(四)使用未取得危險貨物適裝證書的船舶運輸危險貨物。
第三十九條 水路旅客運輸業務經營者未為其經營的客運船舶投保承運人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財務擔保的,由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該客運船舶的船舶營運許可證件。
第四十條 班輪運輸業務經營者未提前向社會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運價或者其變更信息的,由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旅客班輪運輸業務經營者自取得班輪航線經營許可之日起60日內未開航的,由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撤銷該項經營許可。
第四十二條 水路運輸、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取得許可后,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許可條件的,由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在規定期限內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許可機關撤銷其經營許可。
第四十三條 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在水路運輸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職責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載客12人以下的客運船舶以及鄉、鎮客運渡船運輸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12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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