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發 文 號:全國人大第四次會議
發布單位:全國人大第四次會議
司法工作人員貪污、挪用或者私自處理被扣押、凍結的贓款贓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處分。
第四章 死刑復核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條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第二百條 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復核后,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高級人民法院不同意判處死刑的,可以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
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和判處死刑的第二審案件,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第二百零一條 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案件,由高級人民法院核準。
第二百零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死刑緩期執行的案件,應當由審判員3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第五章 審判監督程序
第二百零三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但是不能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第二百零四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申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
(一) 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的;
(二) 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三) 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四) 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循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二百零五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對于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二百零六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如果原來是第一審案件,應當依照經一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如果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第二百零七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在作出提審、再審決定之日起3個月以內審結,需要延長期限的,不得超過6個月。
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判抗訴的案件,審理期限適用前款規定;對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自接受抗訴之日起1個月以內作出決定,下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期限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編 執行
第二百零八條 判決和裁定在發生法律效力后執行。
下列判決和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
(一) 已過法定期限沒有上訴、抗訴的判決和裁定;
(二) 終審的判決和裁定;
(三) 最高人民法院核準的死刑的判決和高級人民法院核準的死刑緩期2年執行的判決。
第二百零九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無罪、免除刑事處罰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應當立即釋放。
第二百一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判處和核準的死刑立即執行的判決,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
被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死刑緩期執行期滿,應當予以減刑,由執行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報請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應當執行死刑,由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第二百一十一條 下級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的命令后,應當在7日以內交付執行。但是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執行,并且立即報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 在執行前發現判決可能有錯誤的;
(二) 在執行前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 罪犯正在懷孕。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停止執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再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才能執行;由于前款第三項原因停止執行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第二百一十二條 人民法院在交付執行死刑前,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臨場監督。
死刑采用槍決或者注射等方法執行。
死刑可以在刑場或者指定的羈押場所內執行。
指揮執行的審判人員,對罪犯應當驗明正身,訊問有無遺言、信札,然后交付執行人員執行死刑。在執行前,如果發現可能有錯誤,應當暫停執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執行死刑應當公布,不應示眾。
執行死刑后,在場書記員應當寫成筆錄。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執行死刑情況報告最高人民法院。
執行死刑后,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罪犯家屬。
第二百一十三條 罪犯被交付執行刑罰的時候,應當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
對于被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機關依法將該罪犯送交監獄執行刑罰。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對于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
對未成年犯應當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
執行機關應當將罪犯及時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屬。
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執行期滿,應當由執行機關發給釋放證明書。
第二百一十四條 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一) 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二) 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對于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
對于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開具證明文件,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審批。
發現被保外就醫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醫條件的,或者嚴重違反有關保外就醫的規定的,應當及時收監。
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罪犯,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對于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執行機關應當對其嚴格管理監督,基層組織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單位協助進行監督。
第二百一十五條 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應當將批準的決定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個月以內將書面意見送交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后,應當立即對該決定進行重新核查。
第二百一十六條 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滿的,應當及時收監。
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死亡的,應當及時通知監獄。
第二百一十七條 對于被判處徒刑緩刑的罪犯,由公安機關交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考察。
對于被假釋的罪犯,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予以監督。
第二百一十八條 對于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執行期滿,應當由執行機關通知本人,并向有關群眾公開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復政治權利。
第二百一十九條 被判處罰金的罪犯,期滿不繳納的,人民法院應當強制繳納;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裁定減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二十條 沒收財產的判決,無論附加適用或者獨立適用,都由人民法院執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會同公安機關執行。
第二百二十一條 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或者發現了判決的時候所沒有發現的罪行,由執行機關移送人民檢察院處理。
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執行期間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應當依法予以減刑、假釋的時候,由執行機關提出建議書,報請人民法院審核裁定。
第二百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后20日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糾正意見后1個月以內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作出最終裁定。
第二百二十三條 監獄和其他執行機關在刑罰執行中,如果認為判決有錯誤或者罪犯提出申訴,應當轉請人民檢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處理。
第二百二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如果發現有違法的情況。應當通知執行機關糾正。
附則
第二百二十五條 軍隊保衛部門對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
對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案件由監獄進行偵查。
軍隊保衛部門、監獄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