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發生因工傷亡事故或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應在30日內由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障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不申請的,受傷職工、近親屬、工會可以在自事故發生或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向社會保障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提交以下材料:工傷認定申請表、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證明、醫院的診斷證明或鑒定證明。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在2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職工或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而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病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勞動能力鑒定應有職工或其直系親屬、用人單位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并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有關工傷醫療的資料。鑒定委員會應在60日內作出結論,必要時可延長30日,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職工。
對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不服的可在收到結論后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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