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23日,臨沭縣利民社區的陳某到某公司工作,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陳某試用期為3個月。2011年4月26日,公司要陳某獨立工作。由于對生產流程和機器操作還不熟悉,陳某在壓101-2C油封座時,不慎擠傷左手食指。后陳某住院治療,并經勞動部門認定為9級傷殘。后來,陳某找該公司處理,該公司以陳某還在試用期內,未繳納工傷保險費為由,不同意支付其工傷待遇,只同意報銷部分醫藥費。陳某不同意,到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按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其中,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該法第17條第1款還規定,社會保險是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這就是說,勞動者從試用之日起就是單位的職工,在試用期內,除勞動報酬和勞動合同解除等方面和試用期滿后的勞動者有所差異外,其他的權利都是一樣的,當然也包括享受工傷待遇。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之規定,陳某的情況屬于工傷。鑒于該公司沒有為其辦理工傷保險,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62條第2款之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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