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徐某某是一家建筑公司的工人。因工地人手不足而又必須在年前交付房屋,公司遂組織工人趕工,要求每名工人必須連續一個月每天加班4小時以上。徐某某因曾有腦血管方面的病史,不能過于疲勞,曾多次向公司要求不要加班或減少加班時間,可公司就是不相信,反過來責怪其偷奸耍滑,甚至表示如不服從便扣發工資。徐某某迫于無奈只好服從。可不幸的事情真的發生了。徐某某在連續加班5天后,因疲勞過度誘發舊疾而死亡。由于公司未曾給其辦理工傷保險,從而無法從工傷保險機構獲得相關待遇。而面對徐某某家屬的索賠要求,公司又以其死亡的誘因是舊病復發,認為不構成工傷。請問:公司究竟應否擔責?
結論:公司必須承擔工傷賠償責任。
案情分析:
1、公司的行為違法。
《勞動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1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3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36小時。”公司要求每名工人必須連續一個月每天加班4小時以上,明顯與之相違。尤其是在徐某某已經說明病情、提出不宜加班或應當減少時間的情況下,公司主觀臆斷地否認,并強令冒險作業,也意味著公司存在過錯。同時,公司未給徐某某辦理工傷保險,也違反了《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的明確規定。
2 、徐某某的情形應當視同工傷。
全國總工會勞動保險部《關于職工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突然發病死亡待遇如何處理問題的復函》中規定:“職工在正常的工作中,確因患病而造成死亡的,原則上應按非因工死亡處理。但是對于個別特殊情況,例如由于加班加點突擊任務(包括開會)而突然發生急病死亡……可以當做個別特殊問題,予以照顧,比照因工死亡待遇處理。”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也指出:“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徐某某是在公司要求的上班時間里、在從事相應工作的過程中當場死亡,與上述規定吻合。
況且,《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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