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陳玲從某事業單位退休后(按月領取退休金),自2009年9月起在被告李軍開辦的農貿超市從事理貨員工作。2011年12月29日9時許,因有顧客購買褲襪,陳玲踩到四輪移動梯到貨架高處尋找。因梯子剎車問題,陳玲上到第三步時,梯子移動致使陳玲摔倒。受傷后陳玲住院治療花去醫療費3537.03元(其中部分已報銷),傷愈后被鑒定為八級傷殘,喪失勞動能力30%。此后雙方就受傷賠償事宜多次協商未果,陳玲遂訴至法院。法院審理后認為原、被告對受傷事件均存在一定過錯,判決被告李軍及農貿超市承擔全部損失的40%。
一審宣判后,被告方認為陳玲系其正式聘用的員工,其損傷雖然是陳玲自身行為所致,但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屬于工傷賠付范疇,法院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處理本案不當,上訴至某中級人民法院。陳玲則以伙食補助費計算錯誤、法院責任劃分不當等理由提出上訴。(文中人物均為化名)(首席記者程呈整理)
□斷案
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后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因此,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退休人員再就業的,新的用人單位與其之間不再屬于勞動關系,而應按勞務關系處理。
本案中,陳玲在退休后到超市務工,與超市形成的用工關系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范疇,所以不應認定為工傷,被告方認為本案屬于工傷賠付范疇于法無據。
關于雙方當事人的責任劃分。《侵權責任法》第35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從本案來看,因被告李軍及農貿超市是梯子的提供者,有義務保證梯子的安全使用狀態,而陳玲的受傷與梯子未保持安全使用狀態直接關聯,被告李軍及農貿超市應承擔本案的主要責任;原告陳玲在使用梯子前未對梯子進行必要檢查,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應承擔次要責任。
據此,法院判決,原告陳玲因身體受傷造成的損失共計人民幣116037.49萬元,由被告李軍和農貿超市共同承擔60%,余款由陳玲自行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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