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系溫嶺某鞋業公司的職工,與同事張某同在一條流水線上相鄰工作。
2010年12月27日14時40分許,張某在工作崗位上哼著歌曲工作,宋某以為張某在取笑她,兩人發生爭吵。
張某打了宋某一耳光,宋某用手中的鞋楦砸在張某的頭上。兩人被車間管理人員及工友勸阻并拉開后,宋某回到工作崗位上繼續工作。感覺吃虧了的張某把工作用的鉗子砸向宋某背部,致宋某T6椎體骨折,脊髓挫傷。
受傷后,宋某被送到溫嶺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1年7月27日,張某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4年。
受傷是否與工作職責有因果關系成關鍵
2011年7月29日,溫嶺市人事勞動社會保障局受理了宋某的工傷認定申請。
溫嶺市人勞局經查明認為,宋某受到的傷害系張某故意傷害所至,與“履行工作職責”沒有關聯性,不屬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合理范疇,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本意和第十四條規定的工傷情形。
同年9月28日,溫嶺市人勞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宋某不服,向溫嶺法院起訴。
非履行工作職責所致,不予認定工傷
溫嶺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對于什么情況屬于“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對〈工傷保險條例〉有關條款釋義的函》解釋為:“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是指受到的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有因果關系。
本案當事人對宋某與溫嶺某鞋業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以及對宋某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暴力傷害均無異議,爭議的焦點在于宋某受傷是否與履行流水線上的工作職責有因果關系。宋某以為張某唱歌取笑自己而與張某發生爭執并受傷。
溫嶺法院認為,宋某因為該爭執而受傷,與其履行的工作職責沒有直接聯系,也沒有因果關系。溫嶺市人勞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
宋某不服,向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最近經審理后認為,上訴人宋某因張某唱歌而與之發生爭打,張某用鉗子扔向宋某,致宋某背部受傷,該事實已為溫嶺法院溫刑初字第890號刑事生效判決確認。
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認定為工傷的規定,上訴人宋某受到的傷害并非履行工作職責所致,不符合認定工傷的法定條件。溫嶺市人勞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無不當。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