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有不測之風云,清潔工鄭某在上班途中遭遇車禍,這本屬工傷無疑,但在大朗勞動仲裁過程中,她針對就職公司的相關仲裁請求卻得不到支持,原因是她此前和公司簽訂的《工傷賠償協議書》合法有效。鄭某聲稱自己提出的賠償標準均有相關法律法規支持,但為何又得不到仲裁庭支持?協議書的效力到底有多大?這給廣大勞動者帶來怎樣的維權啟示?
案情
四級傷殘只得到五級標準賠付
鄭某是某電子公司的清潔工,在職期間月平均工資1559.32元。某日,鄭某上班途中被車撞傷,東莞市社保局認定為工傷,事后也被鑒定為四級傷殘并需大部分護理照顧。遂到勞動仲裁庭請求裁決被訴公司支付傷殘補助金、工傷醫療補助金、工傷傷殘津貼、工傷護理費、后續康復治療費、傷殘鑒定費等合共329198.4元。
對此,被訴公司辯稱:申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已將肇事方訴至東莞市人民法院,并已拿到賠償款。其后,申訴人與答辯人公司經過協商后,也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了《工傷賠償協議書》,雙方一致同意:對申訴人的傷情無需到東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做勞動能力鑒定或工傷傷殘評定,同意按5級傷殘標準,由該公司一次性賠償申訴人工傷待遇45000元,雙方對自己權利的處分均為自愿,并承諾在協議簽署后不得反悔,雙方終止勞動合同工傷保險關系。而申訴人在提出申訴請求時隱瞞簽訂協議這一事實,并違反協議相關內容,相關賠償請求應被駁回。
說法
自愿簽訂“協議書”有法律效力
仲裁法官審理查明:鄭某與其就職公司建立了勞動關系并簽訂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事故發生后,鄭某經東莞市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但在醫療終結期滿后未到東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勞動能力鑒定。其后,鄭某確與就職公司簽訂《工傷賠償協議書》,并如該公司答辯所說作出相關約定:雙方不需到東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勞動能力鑒定或工傷傷殘評定,由被訴公司按工傷五級傷殘的標準一次性支付申訴人各項工傷待遇合共45000元,雙方終止勞動合同工傷保險關系。一個月后,申訴人就工傷待遇的問題向本庭申請勞動仲裁。
為此,仲裁庭認為,鄭某在醫療終結期滿后未到東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勞動能力鑒定,其傷殘等級及護理級別尚未確定,且申、被雙方已就工傷待遇賠償問題達成《工傷賠償協議書》,申訴人主張其簽訂該協議為被迫所簽,但未能對此作出舉證,即視申、被雙方經平等協商后就工傷待遇賠償問題已達成一致協議并由被訴人支付相關款項,因此,對申訴人要求被訴人支付四級傷殘補助金、工傷醫療補助金、工傷傷殘津貼、工傷護理費、傷殘鑒定費、后續康復治療費用的請求,不予支持。駁回申訴人全部的請求事項。
法官提醒:勞動者發生工傷,經治療醫療終結期滿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在評定傷殘等級后,按《工傷保險條例》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若未進行評殘即自愿與供職方簽訂協議書,是合法有效的。
鏈接
《工傷保險條例》
第二十一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三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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