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記日工的農民工在下班途中因車禍受傷,向勞動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在勞動部門向用人單位發出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后,用人單位在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沒有提交證據。當農民工被認定為工傷后,用人單位卻以農民工提前下班、發生交通事故時不是在下班中為由,告上了法院。
法院認為,農民工是記日工,提前下班于理不合,且有證人證實系下班途中受傷,況用人單位沒有在規定期限內提交證據。因此,用人單位主張農民工系提前下班的事實不予采信.
下班途中受傷被認定為工傷
承建了萬州某處工程的重慶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后稱建筑公司),將其水電安裝工程承包給譚先生,而譚先生沒有用工主體資格。
2010年3月,家住萬州區茅谷村的楊先生經譚先生雇請,到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從事水電安裝工作,工資為每天100元。楊先生沒有與建筑公司簽訂勞動合同。
2010年8月14日下午6點30分,楊先生回家途中,在合巴路142號路段,被王師傅駕駛的摩托車撞傷。經萬州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認定,王師傅負事故全部責任,楊先生不負事故責任。
楊先生于當日被送到萬州區第四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該院診斷為:重型顱腦損傷、右側顳部頭皮血腫。
2011年4月12日,楊先生向萬州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受理后,于2011年5月4日向建筑公司發出了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建筑公司在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沒有提交證據。
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除審查了楊先生提交的張先生、向先生等五人的證言、萬州區茅谷村的書面證明外,還調查了譚先生、牟先生。張先生、向先生等五人均證實楊先生在建筑公司從事水電安裝工作,下班時間為每天下午5點半;2010年8月14日楊先生系下班回家途中被摩托車撞傷。
楊先生述稱:"我在建筑公司處一直上班是事實。沒有簽訂明確的勞動合同,也不是計件工資,而是計日工資,做的是水電工。事發時下班時間不是3點多鐘,而是5點多鐘。"
楊先生是否系下班途中受傷,成為本案爭議的焦點。
區法院認為,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受理楊先生的工傷認定申請后,向建筑公司發出了舉證通知書,建筑公司沒有在規定期限內提交證據;楊先生提交的證人證言均反映楊先生系下班途中受傷,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調查時證人也反映楊先生系下班途中受傷。
建筑公司提交的證人證言證明楊先生在下午3點多鐘下班,但楊先生做的是100元一天的記日工,一個人提前下班于理不合,且證人張先生、向先生等五人均證實楊先生系下班途中受傷。
因此,建筑公司主張楊先生在2010年8月14日3點多鐘下班的事實法院不予采信。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楊先生系下班途中受傷,作出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建筑公司的訴訟請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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