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李某系郯城縣某單位職工,2003年在工作中受傷,被認定為工傷,經鑒定為傷殘七級。2007年11月,李某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2008年12月份,單位依法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李某服刑期滿出獄后,于2011年1月找到用人單位要求落實相關工傷待遇。該單位以李某違法犯罪被判刑,早已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為由拒絕其要求。李某不服,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
評論:仲裁委經審理認為,工傷保險制度是保障勞動者因工遭受傷害或患職業病后,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等制定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是勞動者的一項基本權利,勞動者被判刑并沒有剝奪其享受工傷待遇的權利。李某在服刑期間,應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對于刑滿釋放人員,應當給予工傷待遇。《勞動法》規定勞動者因工傷致殘或患職業病,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者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必須按時足額支付。因此,本案中李某因判刑被解除勞動合同后的有關待遇,單位仍應按照國家規定標準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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