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釋解: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七條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案情簡介:
某報社投遞員黃某2010年12月在投遞中摔傷,還在治療期間該報社就停發了工資并辭退黃某。黃某被認定為工傷,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十級傷殘。黃某和該報社進行了長達半年的溝通,要求給予合理補償,但報社拖著不予解決,最后只答應給4000元經濟補償,黃某投訴到職工勞動爭議調解中心并申請調解。
調解方法和技巧:
黃某在申請調解時,由于對法律不了解,不知道按照法律規定報社應當給予其多少經濟補償,中心工作人員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幫其列明賠償項目,計算出經濟補償的總數。調解中心工作人員親自前往該報社,向相關負責人說明根據法律規定報社應當補發黃某治療工傷期間工資福利,同時還應當支付其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此后,中心工作人員多次到報社溝通此事。
調解成果:
在調解中心的一再督促和調解下,報社和黃某終于達成調解協議,由報社給黃某一次性經濟補償2.9萬元并現場支付。
案例小啟示:
有些用人單位認為在為職工購買工傷保險之后,職工的工傷待遇就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自己不需要給予職工任何補償,實際上這種做法是違反法律規定的。根據勞動法律的相關規定,除了工傷保險基金應當支付的費用以外,用人單位還應當給付勞動者治療工傷期間的工資福利以及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勞動者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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