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黃某系某物業公司保安,該物業公司廁所的鑰匙與配電箱等數十條鑰匙拴在鑰匙板上,平時該鑰匙板保管在保安室,一日有業主到保安室反映家中跳閘,另一保安拿走鑰匙板去開配電箱推閘,不久,黃某肚子不舒服,想去廁所,沒有找到廁所鑰匙,就騎自行車離開公司,準備到馬路對面一公廁解決,當穿越馬路時被摩托車撞倒受傷,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黃某對此次事故負次要責任。后經黃某申請,某區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該物業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分歧」
對于黃某受傷是否應認定為工傷,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黃某受傷不應認定為工傷。理由是:黃某的受傷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黃某雖然是在工作時間受傷,但不是在工作場所亦非工作原因;另外,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黃某雖然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但其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因此,黃某的受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不能認定為工傷。
另一種意見認為,黃某的受傷應當認定為工傷。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黃某的受傷認定為工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立法目的。根據該《條例》第一條的規定,該條例的立法目的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觀上無惡意的勞動者因工作或者與工作相關活動中遭受事故傷害或者職業病后能獲得醫療救濟,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了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三種情形,即(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殘或者自殺的。此條排除的情形均為受害人自身原因導致傷亡發生,本案中,黃某發生交通事故受傷,是他人傷害所為,且黃某在該起交通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并不在該條的排除之列。《條例》第十四、十五、十六條分別列舉了應當認定工傷、應當視同工傷對待和不得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這三條規定是認定工傷與否的標志。但是在適用認定工傷的具體規定時不應與《條例》的立法目的相背離,即在適用《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具體規定時,不能絕對地排斥上述規定以外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的認定為工傷。并且在目前的勞動關系中,勞動者處于相對弱勢的地位,對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優先保護是勞動立法保護的一貫原則。該《條例》是一個權利保障的行政法規,在行政法規本身規定不明確的條件下,不能僅僅局限于法條的理解,機械的適用法律,更為重要的是要從立法精神出發,盡可能從有利于勞動者利益的角度進行理解,這符合該《條例》的立法宗旨。從該立法宗旨出發,可以認定黃某受傷為工傷。
其次,對于“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判斷的核心標準在于是否屬于履行職責所引發。對于職工受傷是否屬于工傷,不能僅僅根據傷害的發生地和發生時間簡單的進行判定,而是要抓住核心——工作原因,履行職責必須是事故的發生原因。如果是因為履行職責所引發的傷害,或者是解決因履行職責所必須具備的生理,生活需要(如簡短的休息、喝水、方便或者高污染企業職工下班后的盥洗等)過程中所遭受的傷害,應該認定為工傷。本案中,黃某在工作過程中,臨時肚子不舒服、需上廁所屬于在工作時間解決正當、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而此時用人單位物業公司沒有提供必要的條件,黃某只能就近選擇去馬路對面的公廁,因此,黃某過馬路時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且承擔次要責任,應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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