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申請人田某是被申請人某公司職工,在車間從事搬運工作,在上班期間因履行工作職責被張某打成輕傷。經派出所調解,張某同意賠償給田某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等4萬元。后田某又向勞動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被認定為工傷,勞動能力被鑒定為九級傷殘。田某遂與某公司協商工傷保險待遇,雙方在醫藥費、停工留薪期工資等待遇的支付問題上產生爭議。田某認為張某的賠償不能免除服裝廠的賠償責任,自己理應獲得“雙賠”;公司則認為應當從田某的工傷保險待遇總額中扣除張某已支付的數額,雙方不能協商一致。問題:田某應從某公司處獲得哪些賠償?
就上述案例,本報政策咨詢室特邀請四川得道律師事務所劉東律師作如下分析:
第一、我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分析此項規定可知經辦機構向第三人追償墊付的醫藥費即產生工傷職工喪失向第三人主張醫藥費權利的效果,即職工只能獲得醫藥費的單份賠償。本案中,侵權的第三人張某已經賠償給田某醫藥費,田某無權再從公司獲得醫藥費。
第二、除醫藥費以外的其他費用,理論上可以同時享受工傷待遇和侵權賠償,但因為兩者是由同一事實引發的,故應在性質相同的物質性賠償項目上予以適當限制。工傷賠償和侵權賠償中性質相同的項目主要有:工傷賠償中的原工資福利待遇、醫藥費、停工留薪期間的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食宿費、康復治療費、輔助器具費、供養親屬撫恤金、喪葬補助金等分別對應侵權賠償中的誤工費、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食宿費、康復費、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撫養人生活費、喪葬金等。本案中,張某已賠償給田某的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等,田某無權再獲得停工留薪期原工資福利待遇、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項目的賠償。
第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是工傷職工應獲得的工傷待遇,與侵權賠償不重合,工傷職工可分別從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獲得這三項待遇。本案中,田某應獲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傷殘就業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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