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成某系某制造公司職工,該公司未為成某繳納工傷保險。2009年10月12日,成某在工作中受傷。2010年1月14日,成某和公司在鄉鎮社保所的主持下達成了工傷賠償協議:“由某制造公司一次性給予成某各項工傷保險待遇伍萬叁仟元。雙方的工傷糾紛全部了結。”該公司當天按約支付了成某賠償款。后成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申請仲裁,以雙方達成的協議顯失公平為由要求:1、撤銷雙方簽訂的工傷賠償協議;2、某制造公司按工傷待遇法定金額補足工傷待遇6萬余元。未獲得支持的成某遂訴至法院。兩審法院均判決支持了成某的訴訟請求。
[評析]
對于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工傷賠償協議是否有效,法院在審理中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就工傷賠償事宜進行磋商時屬于合同法中的平等主體,應當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另一種觀點認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不是平等主體,審查雙方達成的協議效力不應適用合同法。
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均有失偏頗,理由如下:
認定工傷賠償協議的效力應當適用合同法的規定。盡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地位因為存在隸屬性而不平等,但這并不影響雙方平等協商工傷賠償事宜。而且應當全面適用合同法,即應當注意審查工傷協議是否存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等可變更、撤銷情形及協議無效情形。
勞動者受到工傷后,在未經勞動行政部門認定工傷和評定傷殘等級的情形下與用人單位達成賠償協議,且勞動者實際所獲補償明顯低于法定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的,應當認定符合顯失公平、可以撤銷協議的情形。如果勞動者提起仲裁和訴訟,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待遇賠付的,應當支持。本案中,賠償協議是在成某未經勞動行政部門認定工傷和評定傷殘等級的情形下簽訂的。經審查,成某已獲賠款比法定工傷待遇少6萬余元,因此成某實際所獲賠償明顯低于法定工傷待遇標準,故成某關于2010年1月14日所簽訂的賠償協議約定的賠償金額顯失公平應予撤銷,并要求補足差額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某制造公司應當依法補足成某工傷待遇差額。
綜上所述,在工傷的傷殘等級尚不明確時簽訂工傷賠償協議要特別慎重,最好在協商前就傷殘情況咨詢一下相關鑒定部門,在明確法定工傷待遇的前提下確定賠償金額,從而確保協議最終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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