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遭遇工傷,不僅可以從社會保險機構獲取工傷待遇,在特定情況下也有權直接從用人單位獲得工傷賠付。
已辦工傷保險,怠于協助也須擔責
【案例】 余琳于2010年1月與一家公司簽訂了一份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負責外地銷售。2011年2月1日,余琳在出差途中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因公司認為其已為余琳辦理工傷保險,剩下的事情該余琳去辦,與公司無關,故一直沒有申請工傷認定。兩個月后,余琳只好自己申請,并被確定為因工負傷,勞動功能障礙為三級。事后,余琳要求公司承擔自己申請鑒定的費用及遲延申請期間的工傷待遇,因遭公司拒而成訟。
【點評】 法院支持了余琳的訴訟請求。一方面,為員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是公司的法定義務。《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即公司并非只辦工傷保險了事,而是還有申請職責,公司沒有做到,說明其怠于履行義務。另一方面,公司應當擔責。《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而余琳訴請的費用與之吻合,公司自然難辭其咎。
未簽勞動合同,也得辦理工傷保險
【案例】 從2011年3月1日起,管虹便在一家公司從事保潔工作。但雙方僅言明月薪850元,并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甚至未講清工作期限。一個月后,管虹在打掃衛生時,因站立的木質支架脫落而摔下受傷,住院治療了29天,花去醫藥費用2萬余元。后經相關部門認定為工傷,鑒定傷殘為十級。當管虹要求公司給予工傷待遇時,公司卻以管虹是臨時工、彼此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沒有為其辦理工傷保險義務為由拒絕。
【點評】法院判決公司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項目、標準,向管虹支付費用。的確,認定工傷的前提是存在勞動關系,而勞動合同則是確立勞動關系的證據,但它并非唯一,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本案中,管虹與公司均屬法定主體、管虹受公司安排從事有報酬的保潔、保潔系公司所有工作之一等特點,均與之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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