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4年9月3日,李某被某單位招和安置在洗瓶車間,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12月16日上午9時許,李某在操作洗瓶機洗瓶時,不幸被飛來的酒瓶碎片擊傷右手腕,造成血流不止,隨即被送往醫院治療。傷情穩定后,雙方不能就賠償問題達成協議,李某遂于2005年4月15日向當地勞動保障部門申請工傷認定。
當地勞動保障部門接到申請后,首先對李某兩位同事進行了調查,然后向某酒業有限公司發出了“舉證告知書”,但該公司未在規定的時間內報送舉證材料。當地勞動保障部門于2005年5月20日,作出了李某工傷認定決定,并書面送達。該公司不服,向上一級(市)勞動保障部門申請行政復議,要求撤銷當地勞動保障部門的具體行動行為。
某酒業有限公司認為,當地勞動保障部門作出的李某工傷認定決定,認定主體錯誤,公司與李某工傷認定決定,認定主體錯誤,公司與李某不存在勞動關系,公司無李某這個人,在機構設置上也無洗瓶車間。因此,對“舉證告知書”感到莫明其妙,未能在規定的限期內舉證。
而當地勞動保障部門則認為,李某與該公司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因為該公司在當地工商部門已經注冊,是個合法的用工主體,李某兩位同事的證言也證實了該公司招用了李某,該公司在法定期限內不履行舉證責任,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理應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市勞動保障部門(即行政復議機關),在審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書面材料后,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規定,書面委托本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李某與該酒業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予以確認。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查看有關資料、調閱李某工資表后以書面形式予以回復,確認李某的勞動關系不在該酒業有限公司,而是在與該公司有委托業務關系的另一用人單位。據此行政復議機關作出決定,撤銷當地勞動保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并要求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評析〕
本案中,地方勞動保障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適當,涉及到二個焦點問題:一是李某與酒業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勞動關系;二是地方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舉證告知書”能否作為工傷認定的前提。《工作保險條例》第十八條明確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也即是應有依據證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具有勞動關系的事實,如果沒有依據表明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一方,應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補正材料。勞動保障部門確認勞動者的勞動關系應當有兩條途徑:一是委托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確認;二是通過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向用人單位下達相關法律文書,責令用人單位提供有關憑證,如工資支付記錄、招工登記表(報名表)、考勤記錄等,以此來認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事實。本案中李某的勞動關系除了在李某兩個同事的調查筆錄中有反映之外,沒有其他證據能證明李某的用人單位是某酒業有限公司。雖然該地方勞動保障部門向該酒業有限公司發出了“舉證告知書”,但在沒有明確李某用人單位的情況下,啟動舉證倒置程序就有失妥當。《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該條款的規定,為工傷認定方面的舉證提供了法律支持,但它適用的前提是“用人單位”,如果用人單位不明確,就去應用該條款,勢必會引起爭議。因此,明確的勞動關系是進行工傷認定、作出認定決定的前提,也是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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