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張某系恭城瑤族自治縣某構件廠職工。去年2月,張某與同事常某搭乘鄭某駕駛的車為構件廠押運貨物到賀州市,途中不慎發生車禍,導致張某受傷致殘,經鑒定為十級傷殘,共花費醫療費2.45萬余元。經交警部門認定,鄭某對事故承擔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張某與單位達成工傷賠償協議,廠里支付了所有的醫療費并賠償張某7萬元。今年1月,張某訴至恭城縣人民法院,要求鄭某賠償醫療費、誤工費及傷殘賠償金等損失合計8.34萬余元。
【爭議】
案件在審理過程中,對張某是否仍有權要求鄭某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已在單位獲得了所有損失的全額賠償,現無權再要求鄭某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雖在單位得到了相應的工傷賠償,但仍有權要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即享有雙重賠償權利。
【探究】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該法條及《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勞動者因工傷事故受到人身損害,有權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保險賠償,如果所受人身損害系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所致,勞動者同時還有權向第三人主張人身損害賠償。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構成工傷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享有工傷保險賠償請求權,因第三人侵權享有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雖基于同一損害事實,但存在于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之中,互不排斥。
本案中,張某作為構件廠職工,有權就其因工傷事故遭受的人身損害,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同時,基于民事侵權責任,張某作為受損害的一方,有權向侵權人鄭某主張侵權賠償。因此,張某雖與單位達成賠償協議,得到了相應的工傷賠償,但不免除鄭某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結果】
日前,法院審理后依法判決:鄭某賠償張某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等損失合計5.9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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