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08年2月19日晚,原告張某為被告某公司運送貨物。被告工作人員在卸車過程中致原告張某摔至車下,造成原告受傷。經醫院診斷,原告張某因此在醫院住院65天。2008年9月25日,經司法鑒定原告傷殘程度屬七級,累計傷殘率40%。后因賠償問題產生爭議,原告張某將某公司起訴至法院。
法官講法:
原告張某為被告某公司運送貨物,被告工作人員李某在卸貨物過程中致原告受傷致殘,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要求追加其工作人員李某為被告并承擔賠償責任,因李某系被告工作人員,當時李某是否系被告指派從事工作完全是被告內部管理問題,故對被告要求追加李某承擔責任的主張,不能支持。
依據《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故被告公司的辯解理由是不正確的,應當賠償原告張某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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