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先生在車間工作時因肉的放置問題與他人發生口角而被他人致傷后,因對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不滿,便將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告上法庭。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駁回張先生上訴,維持一審法院維持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非工傷認定結論。
2003年11月19日上午8時許,某食品有限公司肉類分割車間工人張先生在進行割肉操作時,因肉放置遠近問題與同一流水線的劉某發生口角,后劉某用刀將張先生扎傷。同年12月,食品有限公司以張先生嚴重違反公司制度將其辭退。2004年3月18日,劉某被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六個月有期徒刑。2004年5月27日,張先生向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受理后,分別向張先生、食品有限公司、事發時在場的職工進行調查并制作了《調查筆錄》。2004年6月25日,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對張先生作出不予認定為工傷的結論,并于當月29日分別向張先生和食品有限公司送達了認定結論通知書。同年7月8日,張先生向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行政復議。同年9月6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維持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非工傷認定結論的行政復議決定。
對此,張先生不服訴至一審法院稱,自己在事情的過程中并無不當行為,劉某將自己砍傷起因是因為工作,自己受傷害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自己所受傷害完全符合《工傷保險條例》有關條款規定,應認定為工傷,故請求撤銷非工傷認定結論,判決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重新作出認定。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為,張先生受傷雖然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但是造成其傷害的真正原因是由于其與他人吵架引起的斗毆,既不是因工作本身的不安全原因,也不是受到事故傷害,而是屬于他人的人身加害所致,其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認定的范圍,不屬于工傷。
一審法院經審理判決后,張先生不服,以自己與劉某發生糾紛是因工作而起,應認定工傷為由上訴到二中院。
二中院經審理認為,張先生所受傷害是因與他人發生口角而被他人故意傷害的犯罪行為所致,不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條件。張先生在公司的工作職責是對肉類進行分割,現其受到他人暴力意外傷害是由于與他人發生口角后造成的,與其履行工作職責無關。因此,其所受傷害也不屬于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情形。其所受傷害既不符合認定工傷的規定,也不屬于視同工傷的法定情形。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依據張先生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等相關材料,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調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規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護。一審法院判決維持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非工傷認定結論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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