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唐某于2004年2月3日被某廠招用任機修工。同年4月24日13時,唐某在廠倉庫內拆工字鋼螺絲時從竹梯上摔下受傷。事故發生后,唐某被送醫院治療,診斷為左髕骨骨折。后用人單位提出唐某系因不帶安全帶造成受傷,不應認定為工傷的意見。
分析:
唐某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用人單位提出唐某系因不帶安全帶造成受傷的意見,但《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不得認定為工傷的情形為:(一)因犯罪或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二)醉酒導致傷亡的;(三)自殘或自殺的。用人單位提出的意見并不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不得認定為工傷的情形之中,因此,唐某因不帶安全帶造成受傷并不影響其受傷是否為工傷的性質。因此,唐某的受傷應當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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