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簡介
申斥人:王某,男,27歲,外商獨資某有限公司駕駛員
被訴人:外商獨資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呂某,外商獨資某有限公司董事長
1997年4月1日,申訴人經招聘,進入被訴人處工作,任駕駛員,月工資800元。1997年5月11日晚23時,申訴人受被訴人指派,出車到上海。次日,申訴人駕車返回,途經海寧沈士路段時,與一輛停靠在道路右側的中型拖位機追尾相撞,申訴人受重傷,即被送入附近醫院搶救,因脾臟破裂,施行了切除術。同月28日,申訴人出院。1997年11月21日,經職工工傷致殘程度鑒定為5級傷殘,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期間,被訴人已支付了醫藥費11000元,申訴人手中尚有903.8元醫藥費、950.5元就醫路費及其他雜費805元未報銷;同時,被訴人也未支付申訴人1997年5月至申訴仲裁時的工資、住院期間的伙食補貼和護理費。1997年6月1日,此次交通事故所在地的公安部門作出了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申訴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據此,被訴人不顧申訴人的多次請求,拒不承認申訴人為工傷,更不同意申訴人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二、案例分析
仲裁委員會認為:申訴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究竟是否構成工傷,是本案的關鍵所在。根據勞動部勞辦發[1996]271號《關于司機工傷認定問題的復函》的規定: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工作負傷、致殘或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因此,司機駕駛車輛執行本單位正常工作時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本人受傷的,應該認定為工傷。如果屬于犯罪行為、自殺行為、酗酒造成或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不應認定為工傷。申訴人受被訴人指派出來,返回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雖是主要責任者,但不存在犯罪、自殺、酗酒等行為,故認定申訴人為工傷,申訴人應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被訴人應當支付申訴人伙食補貼費、護理費和治療期間的工資等。
三、調解結果
經反復宣講有關勞動政策法規,此案最終達成調解。調解協議如下:
1. 被訴人同意支付申訴人工傷的傷殘撫恤與補償費、工傷治療期間的工資、護理費、伙食補貼費、未報銷的醫療費和其他雜費等共計人民幣55000元,由被訴人在本協議生效之日起,20日內一次性支付給申訴人;
2. 自本協議生效之日起,雙方的勞動關系解除;
3. 本案仲裁費500元,由被訴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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