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關于執行《國際海上危險貨物運輸規則》補充規定(爆炸品部分)的通知
(83)交海字2130號
我國從1982年10月1日起在國際航線上(包括港口裝卸)執行國際海事組織制訂的《國際海上危險貨物運輸規則》(以下簡稱《國際危規》)?,F根據我國實際情況,對《國際危規》中的爆炸品部分作以下補充規定:
一、由于《國際危規》爆炸品的名稱不甚明確,現對其中部分貨物制訂出新的明細表,并按貨物用途分為火炸藥、火工制品、引信和彈藥四個品種類(見附件)。
凡托運附件中列名的貨物,應符合明細表中提出的各項要求,如明細表中提出的要求與《國際危規》有出入時,以明細表為準。
二、為合理使用船舶、節省運力,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對附件中列名的彈藥類貨物的配裝條件,可按以下要求辦理:
1.配裝類G和H的貨物,允許同艙積載。混合積載時,按配裝類H的要求裝載。
2.配裝類C、D、E、F的貨物,允許同艙積載。混保積載時,按其中最高一級的要求裝載(按C、D、E、F順序,F級最高)。
3.以上貨物混合裝載時,同艙內不得裝載其他種類的爆炸品。
4.其他種類的爆炸品的配裝要求,仍按原規定辦理。
三、附件中列名貨物的船舶裝運堆積高度,火炸藥和彈藥類貨物可掌握在8米以下,但紙箱、纖維板箱包裝一般不應超過5米。這些高度不是貨物的允許墜落高度,積載時,必須輕拿輕放,逐層加載,堆碼整齊、穩固,防止跌落和倒塌。
火工制品和引信類貨物的船舶裝運堆積高度,見各有關貨物的明細表。明細表列出的堆積高度,同樣不是貨物的允許墜落高度。
四、在各有關貨物明細表中注明的運輸溫度,是為保證產品質量提出的,如因運輸環境所限,不能滿足時,承運人應事先向托運人說明:如托運人堅持運輸,由此產生的風險及船方因采取特別防護措施所產生的費用,由托運人承擔。
五、整船裝運附件中列名貨物,機艙艙壁達不到甲—60標準時,如用其他貨物隔開或采取相應措施后,可按“遠離”(即相隔3米)積載,同時該艙室中應裝載對溫度要求較低、安全性較高的貨物。
以上規定,自文到之日起執行。
附件:部分爆炸品明細表(忽略)
1983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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