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下列范圍禁止新建焦化項目:
(一)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生態功能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內;
(二)城市規劃區及其以外5公里范圍內(城市居民供氣需要的項目除外,但必須從嚴控制);
(三)農村居民集中居住的村莊2公里范圍內;
(四)主要河流兩岸、其他有飲用水供水功能的水源地和水庫庫區以外3公里范圍內;
(五)鐵路、公路國道和省道兩旁1公里范圍內。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土法煉焦。禁止建設改良焦爐和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焦化項目。
第二十六條 新建焦炭項目,由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省工業經濟綜合管理、環境保護、水資源、國土資源等部門研究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核準。省人民政府應當在60個工作日內作出核準或者不核準的決定。
焦化企業的技術改造項目由省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負責;涉及擴大焦炭生產能力的,由其會同前款規定的有關部門研究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核準。省人民政府應當在60個工作日內作出核準或者不核準的決定。
有關部門根據前兩款規定研究審查焦炭項目時,應當考慮地域分布、資源配置、環境容量、市場供求和公共利益等因素,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第二十七條 新建焦炭項目以及擴大焦炭生產能力的技術改造項目試生產前,應當由省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統一組織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等有關部門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試生產。
第二十八條 新建焦炭項目、擴大焦炭生產能力的技術改造項目以及國家和省批準立項的焦化研發項目正式投入生產前,所屬焦化企業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申請領取投產運行許可證;未取得許可證的,不得投入生產。
第二十九條 焦化企業申請領取投產運行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焦化項目的建設要求,并有項目核準或者批準文件;
(二)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三)有設區的市以上環境保護部門頒發的排污許可證;
(四)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續;
(五)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水資源管理、職業衛生、防震、消防等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第三十條 焦化企業申請領取投產運行許可證,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相關材料。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實地查驗,并完成審核工作,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條件的,提出審核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審批;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報批,并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時說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附有審核意見的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工作,符合條件的,發給投產運行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并說明理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應當將不予批準的理由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 新建焦炭項目以及擴大焦炭生產能力的技術改造項目試生產后不符合取得投產運行許可證條件的,省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所屬企業在6個月內進行整改。整改后符合條件的,發給投產運行許可證;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責令停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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