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公眾聚集場所火災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依法得到賠償,維護人民群眾利益,促進社會穩定,根據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公眾聚集場所火災公眾責任保險的投保、賠償和監督管理。
凡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公眾聚集場所必須依照本辦法在本市確定的保險公司參加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眾聚集場所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商場、貿易市場、賓館、飯店、旅店、洗浴場所等商業飲食服務場所,以及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的網吧、歌舞廳、游樂場等文化娛樂場所。
本辦法所稱火災公眾責任保險是指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發生火災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依據本辦法予以賠償的強制性保險。
前款中所指人身傷害的人員范圍包括公眾聚集場所火災造成傷害的全部人員;財產損失是指公眾聚集場所經營者的承租業戶的財產損失及公眾聚集場所的工作人員、承租業戶的雇傭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的財產損失,不包括公眾聚集場所產權者、經營者的財產損失。
第四條 本辦法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市、縣(區)消防部門會同商業、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做好公眾聚集場所火災公眾責任保險的監督協調工作。
第五條 公眾聚集場所火災公眾責任保險的承保公司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六條 公眾聚集場所經營者負責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公眾聚集場所屬于產權者自行經營的,由產權者負責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屬于租賃經營的,由承租者負責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第七條 公眾聚集場所經營者與承租業戶簽訂租賃合同時,應當將參加火災公眾責任保險條款納入合同。
第八條 公眾聚集場所經營者可根據自身經營規模及風險程度選擇不同保險金額的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人身傷害保險每人保險金額不得低于20萬元。
第九條 公眾聚集場所經營者投保時應當向保險公司如實告知經營規模、經營面積、投保財產、工作人員數量、承租業戶及其雇傭人員數量等情況。
第十條 保險公司承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不得設定或者附加責任免除條款。
第十一條 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后,應當將承保情況向消防部門和商業、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應當履行保險合同。
保險公司應當積極為被保險人提供優質、方便和快捷的保險服務。在發生保險事故時,應當迅速查勘事故現場,準確定損,先行賠付。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對賠償有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對公眾聚集場所實施營業執照年檢時,對未參加火災公眾責任保險的,應當告知其參加火災公眾責任保險,并暫緩檢驗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 消防部門在對公眾聚集場所進行消防驗收時,對未參加火災公眾責任保險的,應當責令其參加火災公眾責任保險,并暫緩消防驗收。
第十六條 公眾聚集場所未參加火災公眾責任保險的,因火災造成的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由經營者承擔;后果嚴重的,依法追究經營者的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公眾聚集場所未參加火災公眾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未將承保情況向消防部門和商業、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由消防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并可視情節輕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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