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除本辦法第八條所列情況外,電力監管機構還對輸電企業的下列情況實施監管:
(一)公平、無歧視開放電網和提供輸電服務的情況;
(二)電網互聯的情況;
(三)所屬發電企業的發電情況;
(四)執行輸電價格的情況;
(五)對有償輔助服務補償的情況。
第十一條 除本辦法第八條所列情況外,電力監管機構還對供電企業的下列情況實施監管:
(一)執行配電價格、售電價格的情況;
(二)按照國家規定的電能質量和供電服務質量標準向用戶提供供電服務的情況。
第十二條 除本辦法第八條所列情況外,電力監管機構還對電力調度交易機構的下列情況實施監管:
(一)公開、公平、公正地實施電力調度的情況;
(二)執行電力調度規則的情況;
(三)按照電力市場運營規則組織電力市場交易的情況;
(四)對電力市場實施干預的情況;
(五)對電力市場技術支持系統的建設、維護、運營和管理的情況;
(六)執行市場限價的情況。
第十三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用戶履行與發電企業簽訂的有關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管。
第三章 電力市場運營規則
第十四條 電力監管機構負責制定并組織實施電力市場運營規則。電力市場運營規則包括電力市場運營基本規則、區域電力市場運營規則和與區域電力市場運營規則相配套的相關細則。
第十五條電監會制定電力市場運營基本規則;區域電監局擬定區域電力市場運營規則,報電監會批準后執行;區域電監局制定與區域電力市場運營規則配套的有關細則,報電監會備案。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力監管機構應當修改電力市場運營規則:
(一)法律或者國家政策發生重大調整的;
(二)電力市場運行環境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電力市場主體或者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提出修改的意見和建議,電力監管機構認為確有必要的;
(四)電力監管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電力監管機構制定或者修改電力市場運營規則,應當充分聽取電力市場主體、電力調度交易機構、相關利益主體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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