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部門及直接責任人員應當履行職責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規定的職責和程序履行,導致煤礦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煤礦事故調查處理的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省有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煤礦發生其他重特大事故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不及時調查處理,對有關責任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準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發現非法煤礦或者煤礦企業違法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發現對已經批準、許可、驗收通過的煤礦不再具備安全生產基本條件或者降低標準違法從事有關活動而不予查處的。
第五十一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煤礦安全生產進行審查批準或者驗收時要求煤礦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并退還收取的費用;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職權參股辦礦,包庇袒護非法、違法、違規采礦,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承擔煤礦安全生產評價、評估、論證、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或者不實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市、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單處或者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承擔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相應的資質。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煤礦主要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員應當履行職責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規定職責和程序履行,導致煤礦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煤礦事故調查處理的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省有關規定追究責任;對非法違法煤礦的負責人和實際控制人,由市、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以20萬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發生其他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煤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責令立即停止生產或者建設,沒收非法所得和開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設備,并處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并于2日內提請當地人民政府予以關閉,由頒發證照的部門吊銷證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煤礦的負責人和實際控制人處以20萬元罰款:
(一)無證或者證照不全非法開采或者建設的;
(二)以往關閉之后又擅自恢復生產或者建設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的行為,經停產整頓仍然達不到安全生產條件的;
(四)責令停產整頓后擅自從事生產的。拒不進行整頓或者停而不整、明停暗采的;
(五)停產整頓后驗收不合格的;
(六)3個月內2次或者2次以上發現有重大安全隱患,仍然進行生產的;
(七)1個月內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的。
非法違法煤礦發生死亡事故,除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死亡職工家屬的賠償外,每死亡一人,由市、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以100萬元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生產的,由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煤礦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煤礦建設工程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批準的;
(二)煤礦建設工程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三)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承擔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單位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安全標準進行設計的,由市、縣(區)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造成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煤礦仍然進行生產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責令停產整頓,提出整頓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并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以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煤礦企業應當對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列情形定期組織排查,并將排查情況每季度向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寫出書面報告。報告應當經煤礦企業負責人簽字。
煤礦未依照前款規定排查和報告的,由市、縣(區)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并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以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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