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本市建立重污染天氣分級預警和響應機制。
出現重污染天氣時,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不同的污染預警等級,向社會發布預警信息,并采取相應的響應措施。
根據應急預案的規定,環保、衛生、教育等有關部門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及時發布公眾健康提示及建議,提醒公眾減少戶外活動、降低室外工作強度等;環保、經濟信息化、建設、交通、綠化市容、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暫?;蛳拗婆盼蹎挝簧a、停止易產生揚塵的作業活動、限制機動車行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等應急措施,并向社會公告,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和配合。
第二十九條市環保、氣象部門應當建立大氣環境信息和氣象信息共享、預測預報會商等相關工作機制,并聯合發布空氣質量預報信息。
第三十條市和區、縣環保部門負責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的監測和對大氣污染源的監督監測,建立和完善大氣環境監測網絡。
市環保部門統一發布本市大氣環境質量信息。區、縣環保部門應當按照規范發布本轄區內的大氣環境質量信息。
第三十一條使用額定蒸發量二十噸以上鍋爐或者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與其相當的窯爐的單位,以及市環保部門確定的排放大氣污染物重點監管單位,必須配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測設備,并由環保部門納入統一的監測網絡。
在線監測設備作為環境污染治理設施的組成部分,應當保持正常運行。
在線監測取得的數據可以作為環境執法和管理的依據。
第三十二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環保部門的要求,通過新聞媒體定期公布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總量、排放濃度、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等單位環境信息:
?。ㄒ唬┝腥氪髿馕廴疚锱欧胖攸c監管單位名單的;
?。ǘ┲饕髿馕廴疚锱欧帕砍^總量控制指標的;
?。ㄈ┐髿馕廴疚锍瑯伺欧诺模?br />
?。ㄋ模﹪液捅臼幸幎ǖ钠渌樾?。
市環保部門應當定期公布重點監管單位的監督監測信息。
第三十三條市和區、縣環保部門應當將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大氣環境違法信息納入本市企業征信信息系統,定期向社會公布違法者名單。
第三章防治能源消耗產生的污染
第三十四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合理控制能源消費總量,逐步削減煤炭消費總量,改進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
市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擬訂本市煤炭消費總量削減目標和控制措施,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市煤炭消費總量削減目標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措施并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市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推進本市清潔能源建設,制定促進清潔能源發展、能源結構調整的相關政策。
除燃煤電廠外,本市禁止新建燃用煤、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以下統稱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燃煤電廠的建設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除電站鍋爐、鋼鐵冶煉窯爐外,現有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市經濟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具體推進計劃。
尚未實施清潔能源替代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必須配套建設脫硫、脫硝、除塵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煙塵等污染物排放量;燃料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有關強制性標準和要求。
第三十六條新建燃用天然氣等清潔能源的鍋爐、窯爐,應當采用低氮燃燒等氮氧化物控制措施。已建燃用天然氣等清潔能源的鍋爐、窯爐,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采用低氮燃燒的技術改造措施。
禁止鍋爐、窯爐、單位使用的或者經營性的爐灶等設施排放明顯可見的黑煙。
第四章防治機動車、船排放污染
第三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制造、銷售或者進口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銷售有本市地方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的,必須向市環保部門報送所售該型號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情況的資料;不符合排放標準的,不得在本市銷售。市環保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污染物排放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車型目錄。
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本市制造、銷售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符合性的監督檢查,并向環保部門定期通報檢查情況。
入境檢驗部門依法對進口機動車排氣污染實施檢驗和監督。
第三十八條在本市行駛的機動車、船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
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牌證。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船,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注冊登記。
本市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在接受安全技術檢測的同時接受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經檢測合格的,方可上路行駛。環保部門可以對注冊超過十年的機動車輛增加排氣污染檢測頻次。
在用機動車未經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或者經檢測排放的污染物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安全檢驗合格標志。
在本市行駛的機動車、船不得排放明顯可見的黑煙。
第三十九條機動車尾氣處理裝置應當保持正常使用。尾氣排放車載診斷系統報警或者尾氣處理裝置保質期屆滿的,車主應當及時送修、更換,確保車輛達到排放標準。
第四十條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向區、縣環保部門申報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種類、數量、使用場所等情況。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排放明顯可見的黑煙。
第四十一條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進行維修,使在用機動車達到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機動車二級維護、發動機總成大修、整車大修的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備排氣污染物檢測儀器設備。
機動車經過二級維護、發動機總成大修、整車大修及其他影響整車污染物排放的維修,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不得交付使用。
機動車經過前款所列項目維修后,在規定的維修質量保證期內正常使用時,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負責維修,使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單位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市環保部門可以委托具有機動車檢測資質的檢測單位進行排氣污染定期檢測,并公布檢測單位目錄。未經市環保部門委托的,不得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
接受市環保部門委托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檢測方法和技術規范進行檢測,如實提供檢測報告,并定期將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情況報市環保部門備案。
市環保部門應當對接受委托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的單位進行監督、抽查,對提供不實的檢測報告或者不按照規定的檢測方法和技術規范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情節嚴重的,撤銷對其定期檢測的委托。
第四十三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海事部門可以會同環保部門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和在通航水域內行駛的機動船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遙感監測取得的數據,可以作為環境執法的依據。
環保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在用機動車車主或者駕駛人員以及在航機動船經營人員或者船員應當配合公安交通、海事和環保部門的監督抽測,不得拒絕、阻撓。
第四十四條市環保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本市機動車統一核發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無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不得上路行駛。對標識為高污染的機動車實施區域限行措施。高污染機動車的限行區域和限行時間,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環保、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無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或者被標識為高污染的道路運輸車輛不得在本市從事道路運輸經營。
第四十五條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在用機動車無法修復的,應當及時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動車報廢手續,并不得上路行駛。
第四十六條本市交通、海洋以及海事、漁政等有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船污染物排放的監督檢查。
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在用機動船,由有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限期維修。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推進建設碼頭岸基供電設施和低硫油供應設施。
第四十七條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燃料地方質量標準。
本市銷售的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燃料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質量標準。
本市自備燃料用于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單位,其使用的燃料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質量標準。
質量技術監督、環保、海事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本市燃油質量的監督檢查,并定期發布檢查結果。
第四十八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倡導和鼓勵公眾使用公共交通、自行車等方式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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