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經營安全
第十五條 煙花爆竹批發和零售的經營網點,按照總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則布設。煙花爆竹批發經營網點的布設,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確定。煙花爆竹零售經營網點的布設,由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征求鄉(鎮)人民政府的意見后確定。
設置煙花爆竹零售場所,應當與加油加氣站等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場所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最近距離不得少于100米;與車站、碼頭、商品交易市場、學校、幼兒園、老年活動室、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以及其他煙花爆竹零售場所的安全距離,不得少于50米。國家對安全距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煙花爆竹零售實行專店或者專柜銷售。專柜應當相對獨立,并與其他柜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保持通道暢通。
煙花爆竹零售點存放的煙花爆竹種類和限制存放數量,由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存放場所的面積以及安全條件,在《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上載明,具體標準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不得違反《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載明的煙花爆炸種類和限制存放數量的規定存放煙花爆竹。
第十七條 煙花爆竹批發經營企業和零售經營者,應當依照《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辦理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持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到工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后,方可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煙花爆竹批發經營企業申請取得的《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的有效期為2年;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申請取得的《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2年,具體期限由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確定。需要延續許可證有效期的,煙花爆竹批發經營企業和零售經營者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提出申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該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禁止出租、出借、轉讓或者假冒、偽造、變造《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第十八條 生產或者經營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企業,不得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銷售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
煙花爆竹批發經營企業不得向未取得《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經營者配送或者銷售煙花爆竹。
第十九條 煙花爆竹批發經營企業應當具備相應的煙花爆竹配送能力;配送車輛應當是封閉的廂式貨車,并標明安全警示標志。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銷售的煙花爆竹,應當由煙花爆竹批發經營企業統一配送。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不再經營的,未銷售的煙花爆竹由配送的煙花爆竹批發經營企業負責收回。
第二十條 煙花爆竹批發經營企業和零售經營者應當嚴把煙花爆竹進貨質量關,并在核準的地點經營,不得供應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以及質量不合格的煙花爆竹;不得經營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禁止燃放的煙花爆竹。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批發經營企業和零售經營者應當對供應、銷售的煙花爆竹產品質量負責;因供應、銷售不合格的煙花爆竹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和批發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規定,對銷售的煙花爆竹包裝箱粘貼登記標簽、煙花爆竹產品粘貼產品標簽,確保生產和銷售產品可有效追溯。
前款規定的登記標簽和產品標簽式樣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煙花爆竹批發經營企業應當使用本省統一的煙花爆竹購銷合同文本,并在購銷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將購銷合同副本報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收到報備的購銷合同后,應當予以備案登記。
第二十三條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和批發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煙花爆竹生產、采購、銷售檔案,如實記錄煙花爆竹產品名稱、規格、數量、保質期和銷售時間、購買單位等內容,并留存2年備查。
第四章 運輸和燃放安全
第二十四條 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托運人應當依照《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向運達地縣(市、區)公安部門申請辦理《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經由鐵路、水路、航空運輸煙花爆竹的,依照鐵路、水路、航空運輸安全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禁止出租、出借、轉讓或者假冒、偽造、變造《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承運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條例》的規定,按照縣(市、區)公安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懸掛警示標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裝載煙花爆竹的車廂不得同時搭載其他貨物和人員。禁止攜帶煙花爆竹搭乘飛機、火車、汽車、軌道交通、客輪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郵寄煙花爆竹或者在托運、郵寄的物品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下列地點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
(二)車站、碼頭、飛機場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單位;
(四)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五)醫療機構、幼兒園、中小學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點防火區;
(七)商品交易市場。
除前款規定以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確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和種類、規格。
第二十七條 公安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在《條例》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并在警示標志上載明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的地點和時間,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燃放煙花爆竹的警示標志。
第二十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和物業服務等組織,可以通過公約等形式,按照本辦法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約定本區域內燃放的煙花爆竹種類、規格和燃放的時間、地點,并做好燃放安全提醒和防范工作。
第二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應當向具有合法經營資格的煙花爆竹經營者購買,并按照產品說明書的要求存放和燃放。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加強監護。
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當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非專業燃放人員不得燃放。
第三十條 舉辦焰火晚會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主辦單位應當按照《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向相應的公安部門申請辦理《焰火燃放許可證》;未取得《焰火燃放許可證》的,不得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
焰火燃放作業單位和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安全操作規程和經許可的燃放作業方案進行燃放作業。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煙花爆竹的生產、經營、運輸和燃放等活動的監督檢查;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責成有關單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隱患。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書面記錄并簽名,存檔備查。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協調和信息交流,建立聯合執法工作機制,依法查處煙花爆竹生產、經營、運輸、燃放等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實施煙花爆竹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和產品存放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產品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和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安全標準和違法生產、經營、存放、運輸、燃放的產品。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情況復雜的,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查封、扣押的期限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視為解除查封,被扣押的物品應當立即退還。
第三十三條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和批發經營企業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其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批發經營企業應當依照《條例》規定,自主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指定安全評價機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煙花爆竹批發經營企業和零售經營者指定供貨單位。
第三十五條 從事安全評價、檢測、檢驗等活動的機構和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和資格,獨立、公正地開展業務活動,并對出具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不得弄虛作假,不得違反規定收取費用。
第三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審核煙花爆竹行政許可申請時,應當分別對生產經營場所和焰火燃放場所的安全條件進行實地勘察,對勘察情況作出書面記錄,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決定。
第三十七條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和批發經營企業應當分類專庫儲存煙花爆竹,專人專職負責看守,不得在煙花爆竹儲存倉庫以外儲存煙花爆竹。煙花爆竹儲存倉庫的設計、布局、結構、安全距離、儲存數量、儲存方式等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倉庫四周應當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煙花爆竹儲存倉庫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對沒收的煙花爆竹和生產經營單位棄置的廢舊煙花爆竹以及超過有效期的煙花爆竹,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妥善封存,及時告知公安部門,不得自行組織銷毀、處置。公安部門應當自被告知之日起90日內組織銷毀、處置。
沒收和無主的煙花爆竹,其銷毀、處置所需的費用由同級財政負擔;生產經營單位棄置的廢舊煙花爆竹和超過有效期的煙花爆竹,其銷毀、處置所需的費用由生產經營單位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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