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水污染治理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水管網的建設規劃,統籌安排建設,提高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投資建設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水管網的運營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及時足額撥付。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處理的水量、水質的監測結果,作為污水處理運營經費撥付的重要依據。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多方籌集資金,逐步加大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水管網的投入力度,鼓勵和引導社會資金投資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水管網。
第二十二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水管網竣工驗收后,應當及時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行政主管部門移交。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等方式,確定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從事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水管網的運營和養護。
第二十三條 城鎮污水管網覆蓋范圍內的生活污水、工業污水,應當納入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排污單位應當對下列污水進行預處理,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方可排入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管網:
(一)含有有毒污染物名錄內污染物的污水;
(二)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含病原體的污水;
(三)含有難以生物降解的有機污染物的廢水;
(四)餐飲、娛樂、車輛維修清洗等服務業產生的污水。
餐飲、娛樂等服務業產生污水的,應當設置隔油和殘渣過濾等污水預處理設施,不得將殘渣、廢物直接排入城鎮污水管網。城鎮污水管網尚未覆蓋的地區,餐飲、娛樂等服務業應當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排放物污染水環境。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污水預處理設施的標準和運行管理規范。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標準和規范保證污水預處理設施正常運行。
第二十四條 開發區、工業園區(工業集中區)應當配套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水管網。
運輸、貯存危險化學品和有毒液體的車輛和容器,必須到符合環境保護標準和規范的清洗點清洗。化學工業園區、化工企業集中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建設符合要求的清洗點。鼓勵有條件的企業自行配套設置有關清洗點。
第二十五條 向污水管網排放工業污水的單位,應當按照規范設置取樣井;排放國家污水綜合排放標準規定的第一類水污染物的,還應當在車間或者車間處理設施排放口設置取樣井,保證排放的水污染物達到規定的要求。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對排入污水管網的污水進行監測,并在前款所指單位的排水進入污水管網處設置可關閉裝置,發現該單位排放水污染物超過標準的,可以按照合同約定關閉該單位的排污控制裝置,并立即告知排入單位,同時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行政主管部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發現排污單位排入污水管網的水污染物濃度異常的,應當立即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依法采取相應措施。
第二十六條 新建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具備除磷、脫氮能力,鼓勵建設中水回用設施。現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限期改造,對污水進行除磷脫氮處理,控制磷、氮等污染物的排放。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采用先進適用的污水處理技術,對未納入污水管網的農村生活污水進行治理。
第二十七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確保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確保出水水質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出水水質進行監督檢查。
城鎮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污水處理費用于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水管網的養護、運行、保護和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鎮(街道)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取得的污水處理費不能滿足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的,不足部分由縣(區)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相配套的污泥處置設施。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對所產生污泥的存放、運輸、處理全過程承擔污染防治責任。產生的污泥屬于危險廢物的,按照危險廢物管理要求進行安全處置;屬于有害廢物的,按照危險廢物管理要求實行聯單管理。禁止采用傾倒、直接填埋的方式處置。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污水集中處理過程中產生污泥的處置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學校、科研機構、醫療機構、企業等單位實驗、檢驗、化驗產生的廢液應當按照有關危險廢物的管理規定單獨收集,分類安全處置。禁止直接排放或者傾倒。
第三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雨水、污水分流管網和處理設施。新建項目應當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雨水排放口排放工業污水和生活污水。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初期雨水污染防治。
???????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地與特殊水體保護
第三十一條 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實行統一規劃、分級負責、防治結合、屬地管理的原則。
飲用水水源地的設置,由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核準。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不同水域的特點和防護要求,劃定部分水域、陸域為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和準保護區,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需要調整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和準保護區范圍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報批后公布。
未經批準的在用飲用水水源地,應當依法履行報批手續,不符合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和國家有關標準、規范的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予以關閉。關閉前,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實施替代供水措施。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備用水源、應急水源,制定本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水質污染事故應急方案,保障應急狀態下的飲用水供應。
第三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地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設排污口;
(二)新建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水的項目;
(三)新建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場;
(四)擅自通行裝運有毒有害和油類、糞便等易污染水體物質的船舶和車輛;
(五)水上餐飲經營;
(六)開山采石、取土,損毀林木,破壞植被、水生生物;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三十三條 飲用水水源地二級保護區內除禁止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水域內采砂、取土;
(二)圍墾河道和灘地,從事圍網、網箱養殖;
(三)從事煤炭、礦砂、水泥等散貨裝卸作業;
(四)設置畜禽養殖場、屠宰場;
(五)新建集中居住區;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三十四條 飲用水水源地一級保護區內除禁止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和活動: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飲用水水源地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在灘地、堤坡種植農作物;
(三)船舶和排筏航行、停泊和作業(執行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公務的船只除外);
(四)從事旅游、游泳、垂釣、捕撈和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地的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三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內已有的排污口和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飲用水水源地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地的實際需要,對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相鄰的公路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防止運輸危險化學物品的車輛和船舶發生事故污染飲用水水源地。
第三十七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水行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市水污染防治規劃,結合水資源開發利用等專項規劃,編制秦淮河、金川河、玄武湖、石臼湖、固城湖等水體綜合整治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風景名勝區內的水體和城市內河,其現有的排污口應當限期關閉、拆除。石臼湖、固城湖等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
第三十八條 加強地下水資源保護。地下水開發、利用應當遵循總量控制、分層取水、采補平衡的原則。出現地面沉降、塌陷等地質環境災害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要求有關單位停止開采地下水。
垃圾填埋場和含有地下工程設施的貯存液體化學原料、油類的單位,應當按照規范對地下工程采取防止滲漏措施,配套建設地下水監測井等水污染防治設施,并定期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地下水水質監測報告。
從事地下勘探、采礦、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等可能干擾地下含水層的活動,應當采取防止破壞地下水資源的措施。
??????? 第五章 水生態保護
第三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環境)功能區劃和水體綜合整治規劃,制定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水生態保護方案。水生態保護方案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因地制宜、統籌規劃、城鄉一體的原則,保證水生態保護的投入,采取水資源合理配置、水環境治理、水生態系統修復等措施,實現水(環境)功能區的保護目標和水生態系統的良性循環。
水行政、農業、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截污、清淤、岸線整治、綠化、植被恢復、水土保持等措施,建立水生態保護和修復工程的長效管理機制,加強日常維護管理,促進水生態功能的保護和修復,提高水體自然凈化能力。
第四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水資源管理,實施用水總量控制、水域納污總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實現水資源可持續利用。
第四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生態功能保護的需要,將下列區域、水體依法劃定為重要水體保護區,向社會公布,采取措施保證其符合功能區要求:
(一)主要河流源頭區;
(二)重要漁業水體、生物種質資源保護水體;
(三)風景名勝區水體;
(四)重要湖泊、濕地;
(五)重要水源涵養區、森林;
(六)其他具有重要生態功能價值的區域、水體。
重要水體保護區內禁止工業項目建設,不得從事破壞水生態、減少水面面積的養殖、旅游開發等活動,嚴格控制經營性項目建設。
第四十二條 建設項目不得填堵具有調蓄、灌溉功能的河道、塘堰、洼地、溝汊。確需填堵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等量等效替代措施,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在實施替代措施后方可填堵。
從事生產、建設以及其他活動,應當采取必要的水土保持措施;改變地貌、損壞植被或者損害水土保持設施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賠償;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負責治理。
化工企業、危險廢物貯存場地、垃圾填埋場等污染源遷移后,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原址的修復方案,督促責任單位采取修復土壤、恢復植被、凈化水體等措施進行水生態系統修復。
第四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本行政區域水生態監測系統,完善水環境評價體系,為水生態保護與修復提供依據。
第四十四條 實行水環境資源的區域補償制度,逐步推行水生態補償。本市行政區域秦淮河、滁河等交界斷面水質未達到控制目標的,責任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向水質受損害地區人民政府作出補償。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條 鼓勵污水處理廠、垃圾填埋場和危險廢物處置單位,以及重點石油化工、重金屬污染物等排污單位投保水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區域水環境保護目標和方案并組織實施;
(二)負責水環境保護目標考核評價,落實水環境質量責任制;
(三)保障水環境保護工作的資金投入;
(四)組織突發水污染事件的應急處置工作;
(五)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水環境保護的統一監督管理,承擔水環境保護協調機制的日常工作。
(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全市和各流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分解方案和削減計劃,定期公布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及其完成情況。
(三)負責水污染防治管理和日常監督、監測,開展水環境保護執法檢查。
(四)負責排污口的統一監督管理,以及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聯網管理。
(五)負責飲用水水源地水質監測和信息公布。
(六)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水污染事故預警和應急方案;接到水污染事故報告后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并做好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等有關工作。
(七)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資源保護的監督和管理;編制水(環境)功能區劃方案;提出水域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負責入河(江、湖)排污口設置的監督管理;依法加強飲用水水源地水量、水質監測,保障飲用水水源供給。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鄉水環境項目的建設管理;組織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水管網;加強對城鄉供水水質的日常監測,每半年公布一次城鄉供水水質情況;督促供水企業開展水質自檢和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的日常巡查。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水管網的運營和養護實施監督管理;負責市政雨水排放口的監督管理;對排入市政排水設施的水質、水量進行監測;對排水設施的運行安全進行監督檢查。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種植業、水產養殖和畜禽養殖等農業面源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加強農業水污染防治的業務指導。
第四十九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主要河流交接斷面、重點保護河段等地設立自動監測設施,并與全市生態環境監測監控系統聯網。監測點設置應當征得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破壞、損毀或者擅自改動水環境監測設施。
第五十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設置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保證其正常運行,并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聯網。
企業排放工業廢水的,應當建立臺帳,保存原始監測記錄。臺帳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數據。檢查人員應當保守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水環境行政執法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可以根據工作需要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有關場所檢查、勘察、錄音、拍照、錄像、取樣或者監測;
(二)要求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對相關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生產記錄、排污記錄、監測報告和其他有關資料;
(四)對有關設施、設備和物品予以登記保存;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檢查發現排污單位有違法排污行為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下達限期改正決定,排污單位應當在期限內改正,并報告改正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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