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江蘇省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管理規定〉的決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經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
一、第十一條修改為:“工程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專門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工程建設單位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并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后果嚴重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第十二條修改為:“未按照規定辦理許可證書或者超越許可證書范圍,或者違反地震安全性評價規范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的,其評價結果無效,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30000元以下的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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