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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數: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小煤礦安全規程

發 文 號:煤安字(1996)第345號
發布單位:煤安字(1996)第345號
告礦長和礦井技術負責人,查明原因,進行處理。
采區回風巷、采掘工作面回風流中瓦斯濃度超過1%或二氧化碳濃度超過1.5%時,必須停止工作,撤出人員,并立即報告礦長和礦井技術負責人,采取措施,進行處理。
第45條 礦井必須建立瓦斯檢查制度,配備專職瓦斯檢查員和檢測儀器。
采掘工作面瓦斯濃度的檢查次數:低瓦斯礦井每班至少檢查2次;高瓦斯礦井每班至少檢查3次;采掘工作面二氧化碳濃度的檢查次數,每班至少2次,每次停風后、恢復通風之前及放炮前后都必須先檢查瓦斯。
有煤與瓦斯突出危險的采掘工作面,瓦斯或二氧化碳涌出量較大、變化異常的個別采掘工作面,必須有專人經常檢查瓦斯。
井下一切工作地點和硐室必須納入瓦斯檢查范圍,每班至少檢查1次。
瓦斯檢查員必須執行巡回檢查制度,不準空班、漏檢,并認真填寫瓦斯檢查班報,發現問題,及時報告礦長和礦井技術負責人。每次檢查結果,必須記入瓦斯檢查手冊和檢查地點的記錄牌上,并通知現場工作人員。瓦斯超限時,瓦斯檢查員有權責令現場人員停止工作,并撤到安全地點。
礦長和礦井技術負責人必須每日審閱瓦斯日報,掌握井下瓦斯變化情況,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第46條 采掘工作面風流中瓦斯濃度達到1%時,必須停止使用電鉆打眼;放炮地點附近20米以內風流中的瓦斯濃度達到1%時,嚴禁放炮。
采掘工作面風流中瓦斯濃度達到1.5%時,必須停止工作,撤出人員,切斷電源,進行處理;電動機或其開關地點附近20米以內風流中瓦斯濃度達到1.5%時,必須停止電動機運轉,撤出人員,切斷電源,進行處理。
因瓦斯濃度超過規定而切斷電源的電氣設備,必須在瓦斯濃度降到1%以下時,方可復電開動機器。
當巖巷掘進遇到煤線或破碎帶時,必須經常檢查瓦斯,如發現瓦斯大量增加或其它異狀時,必須立即停止掘進,撤出人員,進行處理。
第47條 采掘工作面風流中的二氧化碳濃度達到1.5%時,必須停止工作,撤出人員,并立即報告礦長和礦井技術負責人,查明原因,采取措施,進行處理。
第48條 采掘工作面內,體積大于0.5立方米的空間、局部積聚瓦斯濃度達到2%時,其附近20米內,必須停止工作,撤出人員,切斷電源,進行處理。
第49條 無論何種原因局部通風機停止運轉時,在恢復通風前,首先必須檢查瓦斯,證實停風區中瓦斯濃度不超過1%、二氧化碳濃度不超過1.5%、壓入式局部通風機及其開關地點附近10米內風流中的瓦斯濃度不超過0.5%時,方可人工開動局部通風機。
如果停風區內,瓦斯濃度超過1%或二氧化碳濃度超過1.5%時,必須制訂排除瓦斯或二氧化碳的安全措施,控制風流,使排出的風流在同全風壓風流混合處的瓦斯和二氧化碳濃度都不得超過1.5%,回風系統內還必須停電撤人。只有經過檢查瓦斯,證實恢復通風的巷道風流中瓦斯濃度不超過1%和二氧化碳濃度不超過1.5%時,方可人工恢復局部通風機供風巷道中電氣設備的供電。
第50條 礦井必須從生產技術管理上避免出現盲巷,防止瓦斯積聚。臨時停工的地點不準停風,否則,必須切斷電源,設置柵欄,揭示警標,禁止人員進入。停工區內瓦斯或二氧化碳濃度達到3%,不能立即處理時,必須在24小時內封閉完畢。
恢復已封閉的停工區或采掘工作接近已封閉的停工區時,必須事先排除其中積聚的瓦斯。排除瓦斯前,必須制訂安全措施,報縣級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審批。
嚴禁在停風或瓦斯超限的區域內進行作業。
第51條 礦井在采掘過程中,只要發生過一次煤與瓦斯突出(簡稱突出),該礦井即定為突出礦井,發生突出的煤層即定為突出煤層。
確定突出礦井和突出煤層,由所在縣級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提出報告,經部授權單位鑒定,報省(區)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批準并備案。
第52條 開采有煤與瓦斯突出煤層的礦井,必須制訂預防煤與瓦斯突出的安全措施,報地(市)級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批準,報省(區)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53條 井下發現有煤與瓦斯突出的預兆,如瓦斯濃度驟然變化,煤體松軟、開裂、響煤炮,瓦斯壓力增大和溫度變化等現象時,要立即停止工作,人員必須撤到地面,報告礦長和礦井技術負責人,進行處理。
第54條 對井下停風地點應經常進行氧氣檢查,發現氧氣濃度低于17%,必須設置柵欄和警標,并在24小時內進行封閉。在啟封前,必須制訂安全措施,啟封和排放瓦斯時,必須經常檢查瓦斯、氧氣濃度。
第55條 礦井必須采取防塵措施,并應建立防塵灑水管路系統。在掘進巖巷、半煤巖巷道時應采用濕式鉆眼,采掘工作面應灑水降塵。在煤塵易飛揚地點,如輸送機頭,轉載、裝載等地點應安設噴霧、灑水裝置,避免煤塵飛揚,并不得有煤塵堆積。巷道中的浮煤(塵)應定期清除。
第56條 采掘工作面的空氣溫度不得超過26攝氏度;機電硐室的空氣溫度不得超過30攝氏度。
第57條 礦井必須配備足夠數量的瓦斯檢定器、氧氣檢測儀、風表等通風安全儀表,并按有關規定進行校驗。儀表校正必須由國家安全儀表計量檢驗站或取得計量檢驗資格的單位進行。
第58條 礦井應設立通風隊(組),負責礦井的通風、瓦斯、煤塵及防火等工作。通風隊(組)長,應由從事井下采掘工作不少于3年,并經專業培訓、考試合格的人員擔任。每一通風隊(組),應配備足夠的通風、瓦斯檢查、防塵和防火人員,其人員應由從事井下采掘工作不少于1年,并經專門培訓和實習、考試合格的人員擔任。
第四章 防 滅 火
第59條 小煤礦必須制訂地面與井下的防火制度和措施,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
所有井下工作人員必須熟悉滅火器材的使用方法,并熟悉本職工作區域內滅火器材的存放地點。
每季由礦長組織有關人員對消防器材的設置及完好情況進行一次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解決。
井口房和通風機房不得采用可燃性材料建筑,其附近20米內不得有煙火或用火爐取暖。井下和井口房,嚴禁采用可燃性材料搭設臨時操作、休息間。
井下巷道和硐室內不準存放汽油、煤油和變壓器油。
井下使用的潤滑油、棉紗、布頭和紙等,必須存放在蓋嚴的鐵桶內。用過的棉紗、布頭和紙,也必須放在蓋嚴的鐵桶內,并由專人定期送地面處理,不準亂扔亂放。嚴禁將剩油、廢油潑灑在井巷和硐室內。
第60條 井下禁止使用汽油和柴油機,嚴禁吸煙和烤火,嚴禁使用燈泡和其它電器取暖,嚴禁明火明電(普通白織燈、普通日光燈)照明。
井下和井口房內不得從事電焊、氣焊和噴燈焊接等工作。如果必須在主要進風井巷和井口房內進行電焊、氣焊和噴燈焊接等工作,每次都必須制訂安全措施,報縣級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批準,并由礦長指定專人在現場檢查和監督,同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電焊、氣焊和噴燈焊接等工作地點的前后兩端各10米的井巷范圍內,應是不燃性材料支護,并清除可燃堆積物,由專人負責灑水,上述工作地點至少應有兩個滅火器。
二、在井口房、井筒和傾斜巷道內進行電焊、氣焊和噴燈焊接等工作時,必須在工作地點的下方用不燃性材料設施接受火星。
三、電焊、氣焊和噴燈焊接等工作地點的風流中,瓦斯濃度不得超過0.5%。
四、電焊、氣焊和噴燈焊接等工作完畢后,工作地點應再次用水噴灑,并應有專人在工作地點檢查1小時,發現異狀,立即處理。
五、煤與瓦斯突出礦井,嚴禁在井下進行電焊、氣焊和噴燈焊接工作。
第61條 開采有自然傾向性煤層的礦井,必須制訂預防煤層自然發火的措施。工作面浮煤必須出凈,不得用可燃性材料充填采空區。采煤工作面回采結束后應及時封閉,最遲不得超過1.5個月。
在火區同一煤層的下部小階段,不得進行回采。但火區煤層傾角在35度以下,如果在火區下部留有足夠寬度的煤柱,能有效隔離火區,回采后對火區無影響,并不影響火區的滅火工作,對安全確無威脅時,必須編制設計和措施,報縣級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進行回采。
火區下方的鄰近煤層,如回采后對火區無影響,并不影響火區的滅火工作,在對安全確無威脅的條件下,必須編制設計,報縣級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進行回采。
第62條 井下發現自然發火征兆,如:溫度增高、煤壁干燥、有煤油味或出現一氧化碳時,應立即報告礦長和礦井技術負責人,采取措施,進行處理。
第63條 井下任何人發現火災時,應視火災性質、災區通風和瓦斯情況,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方法直接滅火,并迅速報告礦長及調度室(值班室)。現場負責人應將所有可能受火災威脅地點的人員撤離危險區域,并立即組織人員利用現場的一切工具和器材進行滅火。
電氣設備著火時,必須首先切斷電源。在切斷電源前,只準用不導電的滅火器材進行滅火。
井下火災不能直接滅火時,必須封閉火區。
在滅火過程中及封閉火區時,必須指定專人檢查瓦斯、一氧化碳、氧氣、煤塵及其它有害氣體和風流、風量的變化,還必須采取防止瓦斯、煤塵爆炸和人員中毒的安全措施。
第64條 封閉的火區,只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時,方可認為火區已經熄滅,方準啟封。
一、火區內的空氣溫度下降到30攝氏度以下,或與火災發生前該區的日常空氣溫度相同。
二、火區內空氣中的氧氣濃度降到5%以下。
三、火區內空氣中不含有一氧化碳,或封閉期間內一氧化碳濃度逐漸下降,并穩定在0.001%以下。
四、火區的出水溫度低于25攝氏度,或與火災發生前該區的日常出水溫度相同。
五、本條文中上述四項指標持續穩定的時間不得少于1個月。
啟封已熄滅的火區,必須事先制訂安全措施,經地(市)級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批準。
啟封火區時,應逐段恢復通風,同時測定回風流中有無一氧化碳。發現一氧化碳超過0.001%或其它復燃征兆時,必須立即停止向火區送風,并重新封閉火區。
啟封火區和火區初期恢復通風等工作,必須由礦山救護隊負責進行,火區回風風流所經過巷道內的人員必須全部撤出。
第65條 在啟封火區工作完畢后的3天內,每班必須由礦山救護隊檢查通風工作,并測定水溫、空氣溫度和空氣成分。確認火區完全熄滅,通風情況良好,寫出報告,報地(市)級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恢復生產。
第五章 防 治 水
第66條 小煤礦在建井前和生產中應對井田范圍內和周圍老窯及鄰近礦井的水文地質情況進行調查,并在礦圖上標出其井口位置、開采范圍、開采年限及積水等情況。
第67條 井口和工業廣場內主要建筑物的標高必須高出當地的歷年最高洪水位。
對現有低于最高洪水位的生產礦井井口及建筑物,必須修筑堤壩或擋水墻、溝渠,疏通水路和采取其它有效防水措施。
第68條 嚴禁水體下開采。礦井開采在接近水庫、河流、湖泊及其它水體時,要按規定留設防水隔離煤(巖)柱,并應加強觀察,防止透水。
防水隔離煤(巖)柱的留設應經縣級以上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批準。不準開采本礦和鄰礦的防水隔離煤(巖)柱,也不得在防水隔離煤(巖)柱中開掘任何巷道。
第69條 井口附近和塌陷區內外的積水或雨水可能潰入井下時,必須根據具體情況采取措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嚴禁開采煤層露頭的防水隔離煤柱。
二、容易積水的地點應修筑溝渠,排泄積水。修筑溝渠時,應避開露頭、裂縫和透水巖層;低洼地點不能修筑溝渠時,應填平壓實。如范圍太大無法填平時,可建排洪站排水,防止積水滲入井下。
三、礦井受河流、山洪威脅時,必須修筑堤壩和泄洪渠,防止洪水侵入。
四、排到地面的井下水,必須妥善處理,避免倒滲井下。
五、漏水的溝渠(包括農田灌溉的溝渠)和河床應及時堵漏或改道。地面裂縫和塌陷地點必須填塞,堵塞工作必須有安全措施,防止人員陷入塌陷區。
六、雨季每次降雨時和降雨后,必須派專人檢查礦區及其附近的地面有無裂縫、老窯陷落和巖溶塌陷等現象。發現漏水情況,必須及時處理。
七、山區的煤礦存在山洪襲擊和滑坡危險地段,可能威脅礦井安全時,必須采取開挖截水溝和防止滑坡的措施。
第70條 每個礦井應在井底附近建立水倉和排水設施。
水倉總容積不得小于4小時的礦井正常涌水量。水倉應定期清理,保持其有效容積。
井下工作水泵的能力,應能在20小時內排出礦井24小時的正常涌水量。井下工作泵和備用泵的總能力,應能在20小時內排出礦井24小時的最大涌水量。井下安裝的水泵必須保持臺臺完好。
第71條 礦井必須作好水害分析,堅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探放水原則,并形成制度。探放水工作要有專人負責,探放水前必須編制設計和安全措施,經礦長批準后實施。
第72條 采掘工作面或其它地點發現透水預兆(掛紅、掛汗、空氣變冷、發生霧氣、水叫、頂板淋水加大、頂板來壓、底板臌起或產生裂隙出現滲水、水色發渾有臭味等其它異狀)時,必須停止工作,撤出所有受水威脅地點的人員,迅速報告礦長和礦井技術負責人,采取措施進行處理。
第73條 采掘工作面接近可能積水的井巷、老空和其它可能出水地區時,必須編制安全措施進行探水。探水前要加固工作面支架。探水時,如發現鉆眼流水增大或有臭味,必須立即停止打鉆,不得拔出鉆桿,待人員撤至安全地點,并做好放水準備工作后,再進行放水工作。
放水時,應根據礦井排水能力、水倉容量控制放水眼的流量,遇有水量突然變化時,必須立即報告礦長和礦井技術負責人,采取措施,及時進行處理。
嚴禁用放炮方法進行放水。
第74條 在井巷掘透老空或排除井筒、下山及老空積水前,為防止被水所封住的瓦斯或其他有害氣體的突然涌出,必須制訂安全技術措施,報礦長批準。在排放積水的過程中,必須經常檢查瓦斯、硫化氫和二氧化碳的情況,并加強通風。
第六章 火藥管理和井下放炮
第75條 火藥(包括炸藥、雷管,以下同)必須放置在火藥庫。炸藥、雷管應分開儲存。庫房必須設專人管理,并建立嚴格的領、退和防止丟失火藥的保管制度。
地面火藥庫的建筑結構,根據庫容大小,按照防火防爆、通風防潮、安全保管等原則進行設計。各種防護措施及庫內、外安全距離等必須遵守國家的有關規定,火藥庫的設計必須上報地(市)級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批準。
第76條 火藥的運輸與管理,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管理和使用火藥時,其工作人員嚴禁穿化纖衣服。
井下人力運送火藥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由持有放炮合格證的放炮員運送。
二、炸藥和雷管應分裝在不同的堅實的木箱內運送;如果雷管和炸藥裝在同一木箱內,該木箱必須有堅固牢靠的隔板,雷管和炸藥必須分裝在不同的隔間內。嚴禁將火藥裝在衣袋內。領到火藥后,應直接送到工作地點,嚴禁中途逗留。
三、火藥在運送過程中,不準敲擊、擲滾、摔落和擠壓,不得與帶電物體(包括化纖物品)接觸和磨擦。
四、嚴禁在交接班人員上下井的時間內運送火藥。火藥箱必須加鎖,并放在頂板完好、支架完整和避開機械、電氣設備的安全地點,不得亂扔亂放。
第77條 井下爆破必須使用取得產品許可證的煤礦許用炸藥和雷管。
不同廠家生產的和不同品種的雷管不得摻混使用。
第78條 放炮員必須經過縣級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的培訓及考核,取得操作資格證后,方準進行放炮工作。井下放炮工作必須由放炮員擔任。裝配引藥、裝藥、連線、檢查線路和通電放炮工作,只準放炮員一人進行操作。
第79條 從成束的電雷管中抽取單個電雷管時,不得手拉腳線硬拽管體,也不得手拉管體硬拽腳線,應將成束的電雷管順好,拉住前端腳線將電雷管抽出。抽出單個電雷管后,必須將其腳線末端扭結。
第80條 裝配引藥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頂板完好、支架完整、避開電氣設備和導電體的放炮工作地點附近進行。嚴禁坐在火藥箱上裝配引藥。裝配引藥數量,以當時當地需要數量為限。
二、防止電雷管受震動或沖擊,防止折斷電雷管腳線和損壞腳線絕緣層。
三、電雷管只許由藥卷的頂部裝入,不得用電雷管代替竹、木棍扎眼。電雷管必須全部插入藥卷內。嚴禁將電雷管斜插在藥卷中部或捆在藥卷上。
四、電雷管插入藥卷后,應用腳線將藥卷纏住,以便把電雷管固定在藥卷內,還必須扭結電雷管腳線末端。
第81條 裝藥時,必須首先清除炮眼內的煤粉或巖粉,再用木質或竹質炮棍將藥卷輕輕推入,不得沖撞或搗實。
炮眼內的各藥卷必須彼此密接。
裝藥連線時,嚴禁電雷管腳線、放炮母線與軌道、金屬管線、電纜、機械、電氣設備等導電體接觸。
第82條 裝藥后,炮眼內應裝水炮泥,水炮泥外剩余的炮眼部分應用粘土炮泥封實。嚴禁用煤粉、塊狀材料或其它可燃性材料作封泥。
炮眼深度小于0.6米時,不得裝藥、放炮。封泥長度小于炮眼深度二分之一、無封泥、封泥不足或封泥不實的炮眼,嚴禁放炮。
嚴禁放明炮、糊炮。
第83條 裝藥和放炮前,必須檢查瓦斯。放炮地點附近20米以內風流中瓦斯濃度達到1%時;采掘工作面控頂距離超過作業規程規定,或支架有損壞,留有傘檐時;炮眼內發現異狀、溫度驟高驟低、有顯著瓦斯涌出、煤巖松散、透老空等情況時,必須報告班組長及時處理。在未妥善處理前,放炮員有權拒絕裝藥放炮。
第84條 放炮前,其他人員必須撤到安全地點躲炮,班組長必須指派專人在可能進入放炮地點的所有通路上放好警戒,嚴禁任何人員通過;放炮員必須最后離開裝藥地點。警戒、躲炮人員和放炮員必須在規定的躲炮距離以外,并在有掩護的安全地點警戒、躲炮和放炮。躲炮距離,由縣級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統一規定。警戒地點應拉繩、設置警戒牌。
放炮前,班組長必須清點人數,確認無誤后,下達放炮命令,然后由放炮員發出放炮警號,至少再等5秒鐘,方可放炮。
放炮不響時,放炮員必須先取下放炮把手,從放炮器上摘下母線,并扭結成短路,使用瞬發電雷管時,至少要等5分鐘,使用延期電雷管時,至少要等15分鐘,才可沿線路檢查,找出原因。
第85條 井下放炮必須使用礦用防爆型放炮器。放炮器的把手或鑰匙必須由放炮員隨身攜帶,不得轉交他人。不到放炮通電時,不得將把手或鑰匙插入放炮器內。放炮后,必須立即將把手或鑰匙拔出,摘掉母線并扭結成短路。
嚴禁在一個采煤工作面使用二臺放炮器同時放炮。
第86條 放炮母線和連接線,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放炮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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