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強化企業安全生產意識,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范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管理,保證生產安全事故搶險、救災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決定》(國發〔2004〕2號)、《云南省安全生產條例》(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6號)和財政部、安全監管總局、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企業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建〔2006〕369號)精神,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非煤礦山、交通運輸、建筑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行業或領域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
本條所指企業不含危險化學品類農藥零售單位、煙花爆竹零售單位和礦泉水、地熱水企業。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以下簡稱風險抵押金),是指企業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義將本企業資金專用賬戶存儲,用于本企業生產安全事故搶險、救災、事故查處和善后處理的專項資金。
第二章 風險抵押金的存儲
第四條 風險抵押金根據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期間的規模大小和行業特點,綜合考慮產量、從業人數、銷售收入等因素確定存儲標準。
(一)非煤礦山:
1.金屬礦山:年設計生產能力在5萬噸以下的存儲20萬元;5萬噸以上的存儲40萬元。
2.非金屬礦山:年設計生產能力在6萬噸以下的存儲5萬元;年設計生產能力在6萬噸以上的存儲10萬元。
帶尾礦庫礦山、地下礦山按規定標準分別上浮20%和50%。
3.獨立尾礦庫:總庫容10萬立方米以下的存儲5萬元;總庫容10萬立方米以上100萬立方米以下的存儲10萬元;總庫容100萬立方米以上1000萬立方米以下的存儲15萬元;總庫容1000萬立方米以上的存儲20萬元。
4.礦山地質勘探企業:露天勘探存儲10萬元;地下勘探存儲30萬元。
(二)危險化學品:
1.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年銷售額在500萬元以下的存儲5萬元;500萬元以上至1000萬元以下的存儲10萬元;1000萬元以上至3000萬元以下的存儲20萬元;3000萬元以上至5000萬元以下的存儲30萬元;5000萬元以上至1億元以下的存儲40萬元;1億元以上的存儲50萬元。
2.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年銷售額在100萬元以下的存儲2萬元;100萬元以上至500萬元以下的存儲5萬元;500萬元以上至1000萬元以下的存儲10萬元;1000萬元以上至5000萬元以下的存儲20萬元;5000萬元以上至1億元以下的存儲30萬元;1億元以上的存儲40萬元。
構成重大危險源、生產經營劇毒化學品企業按規定標準分別上浮20%和50%。
(三)建筑施工企業:
三級施工資質企業存儲10萬元;二級施工資質企業存儲20萬元;一級施工資質企業存儲30萬元。
(四)民用爆破器材:
1.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存儲100萬元。
2.民用爆破器材批發企業存儲30萬元,銷售網點存儲10萬元。
(五)煙花爆竹:
1.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爆竹生產企業存儲10萬元;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存儲30萬元。
含引線、黑火藥生產的企業按規定標準分別上浮50%和100%。
2.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存儲5萬元。
(六)運輸企業:
運輸企業存儲30萬元。
客運企業、危貨運輸企業按規定標準上浮50%。
本條所稱的“以下”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上”不包括本數。
第五條 風險抵押金按照以下規定存儲:
(一)風險抵押金由企業按時足額存儲。企業不得因變更企業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產整頓等情況遲(緩)存、少存或不存風險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職工攤派風險抵押金。
(二)風險抵押金存儲數額由企業實際經營地所在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及財政局共同核定下達。
(三)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應在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和市財政局指定銀行的縣區分支機構開設風險抵押金專用賬戶。企業須于核定通知書下達后30個工作日內,將風險抵押金一次性存入風險抵押金專用賬戶。
第三章 風險抵押金的使用
第六條 企業風險抵押金的使用范圍:
(一)為處理本企業生產安全事故而直接發生的搶險、救災的費用支出;
(二)用于事故調查和保障事故調查所須的費用支出;
(三)為處理本企業生產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發生的費用支出。
第七條 企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產生的搶險、救災、事故查處及善后處理費用,全部由企業承擔(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除外)。
風險抵押金專用賬戶資金一般不得動用,搶險、救災及善后處理費用應由企業先行支付,確實需要動用風險抵押專用賬戶資金的,經其實際經營地所在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和財政局批準,由專用賬戶所在銀行具體辦理有關手續,當需要支取現金時,按國家現金管理規定支取。
第八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和財政局根據企業生產安全事故搶險、救災及善后處理工作需要,可以直接將風險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轉作事故搶險、救災、事故查處和善后處理所需資金:
(一)企業負責人在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逃逸的;
(二)企業在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未在規定時間內主動承擔責任,支付搶險、救災及事故查處、善后處理費用的。
第四章 風險抵押金的管理
第九條 風險抵押金實行分級管理,由市、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和財政局按照屬地原則共同負責。
第十條 風險抵押金所有權屬存儲企業,存儲期間產生的利息滾入企業風險抵押金。
第十一條 企業持續生產經營期間,當年未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沒有動用風險抵押金的,風險抵押金自然結轉;發生事故動用風險抵押金的,企業應在接到補存通知后30個工作日內補足差額。
當年若發生一次死亡1人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的,每死亡1人風險抵押金存儲額增加10萬元;若發生未造成人員死亡的生產安全事故,一次使用本企業風險抵押金70%以上的,風險抵押金存儲額按照第四條規定的存儲標準上浮10%;增加(或上浮)部分由實際經營地所在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和財政局核定,企業接到補存通知后30個工作日內將增加(或上浮)的部分存入風險抵押金專用賬戶。
經核準為國家級、省級及市級安全標準化企業的,風險抵押金可按第四條規定存儲標準分別下浮30%、25%、20%。若發生生產安全死亡事故或因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動用風險抵押金的,取消下浮的部分,并按前款規定增加(或上浮)風險抵押金存儲額。
風險抵押金增加(或上浮)的企業,連續3年未發生生產安全死亡事故,可向實際經營地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和財政局提出申請,核減上浮部分的風險抵押金。
第十二條 企業生產經營規模如發生較大變化,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和財政局應當于下年度第一季度結束前調整其風險抵押金存儲數額,并按照調整后的差額通知企業補存(退存)風險抵押金。
第十三條 企業依法關閉、破產或者轉為本辦法所稱企業以外行業或領域的,由企業提出申請,經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和財政局核準,企業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主支配其存儲的風險抵押金。
企業實施產權轉讓或者公司改制的,其存儲的風險抵押金仍按照本辦法管理。
第十四條 風險抵押金的具體會計核算,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處理。
第十五條 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和財政局應當于次年1月份內,將上年度本縣區風險抵押金存儲、使用、管理有關情況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及市財政局備案。
第十六條 未按本辦法及時足額存儲風險抵押金的企業,由市、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按國家安監總局《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和《云南省安全生產條例》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同時,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得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資質。
第十七條 企業有權向風險抵押金管理部門和代理銀行查詢風險抵押金的使用和結存情況,發現有擅自變更風險抵押金用途的行為,企業有權要求有關管理部門和代理銀行予以糾正,并向上級部門和紀檢監察機關舉報。
第十八條 風險抵押金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用。市、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和財政局及其工作人員有挪用風險抵押金等違反本辦法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行為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外省入玉企業,未在實際經營所在地存儲風險抵押金的本省入玉企業,企業集團內部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屬單位屬于規定范圍的,均按照本辦法執行。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中央管理企業、省管理企業風險抵押金的存儲與管理,國家、省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各縣區可根據本辦法制訂實施細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會同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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