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審查
第十一條 經職業病危害預評價確定為可能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原審批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的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審查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審查的公函(2份);
(二)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審查申請書(2份);
(三)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職業衛生專篇(1份);
(四)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單位的資質證明(影印件)(1份);
(五)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的批復(復印件)(1份);
(六)委托申報的,應提供委托申報證明(1份)。
中、高能加速器、進口放射治療裝置、γ輻照加工裝置等大型輻射裝置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衛生部指定的放射防護技術機構出具的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技術審查意見。
第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在接到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審查申請后,可以指定機構或組織專家對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進行技術審查,并根據技術審查結論進行行政審查。審查同意的,應當予以批復;不予同意的,應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四章職業病防護設施竣工驗收(備案)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前,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評價結論為輕微的建設項目實行備案,評價結論為一般或嚴重的建設項目,需要進行竣工驗收。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應當盡可能由原編制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的技術機構承擔。
第十四條 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完成后,由建設單位向原審批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的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竣工驗收申請或備案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竣工驗收或備案的公函(2份);
(二)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竣工驗收(備案)申請書(2份);
(三)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1份);
(四)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機構資質證明(影印件)(1份);
(五)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的批復或備案通知書(復印件)(1份);
(六)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的批復(復印件)(1份);
(七)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工作委托書(復印件)(1份);
(八)委托申報的,應提供委托申報證明(1份)。
中、高能加速器、進口放射治療裝置、γ輻照加工裝置等大型輻射裝置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衛生部指定的放射防護技術機構出具的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技術審查意見。
第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竣工驗收申請后,應當組織對建設項目的審查驗收。驗收合格的,應當予以批復;不合格的,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五章申報受理
第十六條 申報材料的一般要求:
(一)申報內容應完整、清楚,不得涂改,不得缺項,同一項目的填寫應當前后一致;
(二)申請材料一般應使用A4規格紙張打印;
(三)所有申請材料原件應加蓋申請單位公章,復印件應清晰并與原件完全一致;
(四)申報材料除注明外,均為原件。
第十七條 申請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審核或備案、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審查、職業病防護設施竣工驗收或備案的公函格式應按照《國家行政機關公文格式》(GB/T9704)要求,由建設單位上級主管部門出具;建設單位沒有上級主管部門的,應作出書面說明。
第十八條 委托申報證明應載明委托事項、受委托單位名稱和委托日期,并蓋有委托單位公章。
第十九條 受理機構在接收申請材料時,應當向建設單位出具“行政許可申請材料接收憑證”,對申請事項是否需要許可、申請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請材料是否齊全等進行核對,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做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衛生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建設單位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衛生行政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做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建設單位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應當允許建設單位當場更正,但申請材料中涉及技術性的實質內容除外。建設單位應當對更正內容予以書面確認;
(四)申請材料不符合衛生部相關規定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出具“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一次告知建設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補正的申請材料仍然不符合有關要求的,受理機構可以要求繼續補正;
(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建設單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并符合要求的,應當受理其衛生行政許可申請,出具“行政許可申請受理通知書”。
第二十條 受理機構出具的“行政許可申請受理通知書”、“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均應注明日期和加蓋衛生行政許可專用章。通知書一式兩份,一份交建設單位,一份歸入檔案備查。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憑“行政許可申請接收憑證”領取“行政許可申請受理通知書”,并在受理機構發放登記表上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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