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從事機動車環保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通過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計量認證;
(二)具有法人資格;
(三)檢驗及相關配套設備符合有關標準和規范要求;
(四)檢驗人員配備符合有關規范要求。
第十九條 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省規定的排氣污染檢驗方法、技術規范和排放標準進行檢驗,出具真實、準確的檢驗報告;
(二)檢驗設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定或者校準合格;
(三)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時傳送檢驗數據;
(四)執行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收費標準;
(五)不得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
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應當公開檢驗資格、制度、程序、檢驗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費標準、監督投訴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條 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自行選擇其機動車注冊登記所在地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進行環保檢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要求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環保檢驗機構進行環保檢驗。
第二十一條 對全省機動車實施環保檢驗標志管理制度。環保檢驗標志分為綠色環保檢驗標志和黃色環保檢驗標志。具體管理辦法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條件實施電子環保檢驗標志,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標志實行智能化管理,并可以在城市出入口和主要交通干道設置機動車環保檢驗標志自動檢驗系統。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經環保檢驗達到規定排放標準的及免予檢驗的新購機動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核發綠色環保檢驗標志;達不到規定排放標準但符合制造當時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核發黃色環保檢驗標志。
經環保檢驗達不到規定排放標準或者制造當時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維修并進行復檢;經復檢達到規定排放標準或者制造當時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核發相應的環保檢驗標志。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標志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經檢驗不符合制造當時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不得上路行駛,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環保檢驗標志。
對未取得環保檢驗標志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營運機動車定期審驗合格手續。
第二十四條 禁止偽造、變造機動車環保檢驗標志。禁止使用轉讓、轉借、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標志。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企業應當按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關技術規范進行維修,并保存相關的維修檔案。
第二十六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需要,采取經濟鼓勵、限制行駛等措施逐步更新淘汰具有黃色環保檢驗標志的機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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