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重大事故隱患整改效果評價制度
生產經營單位在重大事故隱患整改治理工作結束后,有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織本單位的技術人員和專家對重大事故隱患的治理情況進行評估;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重大事故隱患的治理情況進行評估。
經整改治理后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安監部門或有關部門提出恢復生產的書面申請,經安監部門或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恢復生產經營。申請報告應當包括整改治理方案的內容、項目和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評價報告等。
第九條安監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開展監督檢查,對檢查過程中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應當下達整改指令書。必要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并對重大事故隱患實行掛牌督辦。
已經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生產經營單位,在其被掛牌督辦的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結束前,安監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必要時,可以提請原許可證頒發機關依法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條安監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對生產經營單位重大事故隱患整改的進度、效果進行監督檢查,生產經營單位重大事故隱患整改完成后應當向安監部門或有關部門提出恢復生產的書面申請,經安監部門或有關部門審查通過后,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同時摘除重大事故隱患掛牌。
安監部門或有關部門在收到被掛牌單位的申請報告后,在10個工作日內對其進行審查驗收,審查合格的,對該項重大事故隱患進行核銷,同意其恢復生產經營,并摘除重大事故隱患單位警示牌;審查不合格的,由安監部門或有關部門依法責令改正或下達停產整改通知書,確屬整改無望或者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整改的,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關閉。
審查驗收前,應當由專家組或有資質的評價機構提出重大事故隱患整改效果的專項評審意見。
重大事故隱患整改審查驗收實行分級負責。三級重大事故隱患由縣(市、區)安監部門或有關部門負責審查驗收;二級重大事故隱患由設區的市安監部門或有關部門負責審查驗收;一級重大事故隱患由省安監部門或有關部門負責審查驗收。
其中,重大事故隱患涉及市、縣有關部門和單位的,由設區的市安監部門或有關部門負責審查驗收;重大事故隱患涉及省、市有關部門和中央企業的,由省安監部門或有關部門審查驗收。
第十一條安監部門或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告重大事故隱患。
三級重大事故隱患由縣(市、區)安監部門或有關部門在當地政府網站上公告;二級重大事故隱患由設區的市安監部門或有關部門在當地政府網站上公告;一級重大事故隱患由省安監部門或有關部門在相關政府網站上公告。
公告內容包括重大事故隱患的部位、場所及危害;重大事故隱患整改的措施、時間、責任人、責任單位等。
第十二條安監部門或有關部門應當每月將本行政區域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分別于次月5日前逐級報送至省安監部門或有關部門。
第十三條安監部門或有關部門應當對重大事故隱患實行掛牌督辦。
三級重大事故隱患由縣(市、區)安監部門或有關部門負責掛牌督辦;二級重大事故隱患由設區的市安監部門或有關部門負責掛牌督辦;一級重大事故隱患由省安監部門或有關部門負責掛牌督辦。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專項資金,專門用于本地區范圍內重大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工作。
第十五條各地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列入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年度安全生產工作目標責任制考核內容。
第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未履行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七條依據國家安監總局《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監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等各項制度的;
(二)未按規定上報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統計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隱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隱患不報或者未及時報告的;
(五)未對事故隱患進行排查治理擅自生產經營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經安監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恢復生產經營的。
第十八條依據國家安監總局《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承擔檢測檢驗、安全評價的中介機構,出具虛假評價證明,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單處或者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可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相應的資質。
第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過程中違反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規程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條安監部門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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