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煤炭生產開發規劃與煤礦建設 第十四條 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根據全國礦產資源勘查規劃編制全國煤炭資源勘查規劃。
第十五條 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根據全國礦產資源規劃規定的煤炭資源,組織編制和實施煤炭生產開發規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根據全國礦產資源規劃規定的煤炭資源,組織編制和實施本地區煤炭生產開發規劃,并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煤炭生產開發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七條 國家制定優惠政策,支持煤炭工業發展,促進煤礦建設。
煤礦建設項目應當符合煤炭生產開發規劃和煤炭產業政策。
第十八條 開辦煤礦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忻旱V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開采方案;
?。ǘ┯杏媱濋_采的礦區范圍、開采范圍和資源綜合利用方案;
(三)有開采所需的地質、測量、水文資料和其他資料;
(四)有符合煤礦安全生產和環境保護要求的礦山設計;
?。ㄎ澹┯泻侠淼拿旱V礦井生產規模和與其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人員;
?。┓?、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開辦煤礦企業,必須依法向煤炭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依照本法規定的條件和國務院規定的分級管理的權限審查批準。
審查批準煤礦企業,須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其開采范圍和資源綜合利用方案進行復核并簽署意見。
經批準開辦的煤礦企業,憑批準文件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采礦許可證。
第二十條 煤礦建設使用土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征收土地的,應當依法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償費,做好遷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煤礦建設應當貫徹保護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則。
地方人民政府對煤礦建設依法使用土地和遷移居民,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二十一條 煤礦建設應當堅持煤炭開發與環境治理同步進行。煤礦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第三章 煤炭生產與煤礦安全
第二十二條 煤礦投入生產前,煤礦企業應當依照本法規定向煤炭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煤炭生產許可證,由煤炭管理部門對其實際生產條件和安全條件進行審查,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發給煤炭生產許可證。
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煤炭生產。
第二十三條 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采礦許可證;
?。ǘ┑V井生產系統符合國家規定的煤礦安全規程;
?。ㄈ┑V長經依法培訓合格,取得礦長資格證書;
(四)特種作業人員經依法培訓合格,取得操作資格證書;
?。ㄎ澹┚?、井下、礦內、礦外調度通訊暢通;
?。┯袑崪y的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采掘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
?。ㄆ撸┯锌⒐を炇蘸细竦谋U厦旱V生產安全的設施和環境保護設施;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負責下列煤礦企業的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ㄒ唬﹪鴦赵汉鸵婪☉斢蓢鴦赵好禾抗芾聿块T審查批準開辦的煤礦企業;
?。ǘ┛缡 ⒆灾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煤礦企業。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煤礦企業的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可以授權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負責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機關,負責對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依法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不得將其煤炭生產許可證轉讓或者出租給他人。
第二十六條 在同一開采范圍內不得重復頒發煤炭生產許可證。
煤炭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限屆滿或者經批準開采范圍內的煤炭資源已經枯竭的,其煤炭生產許可證由發證機關予以注銷并公告。
煤礦企業的生產條件和安全條件發生變化,經核查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其煤炭生產許可證由發證機關予以吊銷并公告。
第二十七條 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制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和國務院的規定制定本地區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二十八條 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特殊煤種或者稀缺煤種,國家實行保護性開采。
第二十九條 開采煤炭資源必須符合煤礦開采規程,遵守合理的開采順序,達到規定的煤炭資源回采率。
煤炭資源回采率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根據不同的資源和開采條件確定。
國家鼓勵煤礦企業進行復采或者開采邊角殘煤和極薄煤。
第三十條 煤礦企業應當加強煤炭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和管理。煤炭產品質量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分等論級。
第三十一條 煤炭生產應當依法在批準的開采范圍內進行,不得超越批準的開采范圍越界、越層開采。
采礦作業不得擅自開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決水、爆破、貫通巷道等危險方法。
第三十二條 因開采煤炭壓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損,由采礦者負責進行復墾,恢復到可供利用的狀態;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三條 關閉煤礦和報廢礦井,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國家建立煤礦企業積累煤礦衰老期轉產資金的制度。
國家鼓勵和扶持煤礦企業發展多種經營。
第三十五條 國家提倡和支持煤礦企業和其他企業發展煤電聯產、煉焦、煤化工、煤建材等,進行煤炭的深加工和精加工。
國家鼓勵煤礦企業發展煤炭洗選加工,綜合開發利用煤層氣、煤矸石、煤泥、石煤和泥炭。
第三十六條 國家發展和推廣潔凈煤技術。
國家采取措施取締土法煉焦。禁止新建土法煉焦窯爐;現有的土法煉焦限期改造。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煤礦企業的安全生產管理,實行礦務局長、礦長負責制。
第三十九條 礦務局長、礦長及煤礦企業的其他主要負責人必須遵守有關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和煤炭行業安全規章、規程,加強對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管理,執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傷亡和其他安全生產事故的發生。
第四十條 煤礦企業應當對職工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不得上崗作業。
煤礦企業職工必須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煤炭行業規章、規程和企業規章制度。
第四十一條 在煤礦井下作業中,出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并無法排除的緊急情況時,作業現場負責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員應當立即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并及時報告有關方面負責人。
第四十二條 煤礦企業工會發現企業行政方面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或者生產過程中發現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可能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有權提出解決問題的建議,煤礦企業行政方面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企業行政方面拒不處理的,工會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四十三條 煤礦企業必須為職工提供保障安全生產所需的勞動保護用品。
第四十四條 煤礦企業應當依法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鼓勵企業為井下作業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
第四十五條 煤礦企業使用的設備、器材、火工產品和安全儀器,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