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對施工圖設計文件的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建設工程強制性標準;
(二)是否滿足公共安全的要求;
(三)是否達到規定的設計深度要求;
(四)是否滿足節能的要求;
(五)勘察、設計單位和注冊執業人員以及相關人員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按照規定在施工圖設計文件上加蓋相應的圖章和簽字;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十五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對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后,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處理:
(一)審查合格的,向建設單位出具施工圖審查意見書和審查合格證,并于審查合格證發放后5日內將審查情況報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確認不在審查范圍或者審查不合格的,應當退回建設單位并書面說明理由。
施工圖審查機構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施工圖設計文件予以審查合格,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對建設工程施工質量負責。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施工質量管理制度,落實施工質量責任。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商品混凝土和建設工程關鍵部位等進行檢驗,并有書面記錄和專人簽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或者進入下道工序施工。
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商品混凝土檢驗不合格的,施工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監理單位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施工單位對其承擔的檢驗工作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實施。
第十八條 隱蔽工程在被隱蔽前,施工單位應當通知建設單位或建設單位委托的監理單位到場檢驗,并通知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十九條 對建設單位或者其他有關單位要求違反有關規定或者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建設工程質量的,施工單位應當拒絕執行,并通知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達到竣工條件后,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和有關規定及時向建設單位提交竣工報告、完整的施工技術資料、質量保修書和使用說明書。
第二十一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以及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和監理合同,對施工質量實施監理并承擔監理責任。
第二十二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建設工程重要的部位、工序和隱蔽工程實行旁站監理。
第二十三條 監理工程師對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質量有異議的,有權進行抽查。
對施工單位違反規定使用不符合設計要求或者技術標準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監理工程師應當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通知建設單位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未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的要求施工的,監理工程師應當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通知建設單位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二十五條 對建設單位要求違反有關規定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理單位應當拒絕執行。對建設單位直接向施工單位提出上述要求的,監理單位應當書面告知建設單位予以改正;建設單位拒不改正的,監理單位應當及時通知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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