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組織的專家或委托的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安全評估報告應當客觀公正,數據準確,內容完整,結論明確,建議措施具體可行,并對其真實性及所作結論負責。安全評估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安全評估的主要依據;
(二)重大危險源的基本情況;
(三)危險、有害因素的辨識與分析;
(四)可能發生事故的情景、類型及危害程度;
(五)可能受影響的周邊單位和人員;
(六)重大危險源技術措施分析;
(七)重大危險源應急措施分析;
(八)評估結論與建議;
(九)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及時登記建檔。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及時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備案提交的主要材料包括:
(一)重大危險源管理制度、操作規程;
(二)重大危險源相關技術資料和圖片;
(三)重大危險源安全技術、檢測及監控措施;
(四)重大危險源事故應急預案;
(五)重大危險源突發事件可能對周邊環境造成的影響分析,以及采取的控制措施;
(六)重大危險源安全評估報告;
(七)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要求上報的其他情況。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將經確認不再構成重大危險源的有關情況,報所在地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核銷;對重大危險源需要重新評估和外部環境因素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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