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小煤礦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水害防治工作,做到有掘必探,編制水文地質類型劃分報告,擬訂礦井水文地質類型。
煤礦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有資質的防治水機構或者專家進行審定,提出防治水方案,并依法加強監督檢查,督促小煤礦企業貫徹實施防治水方案。
第十五條 小煤礦企業應當加強安全監控系統的管理維護。不具備維護和保養監控系統和傳感器能力的小煤礦,應當與有資質的單位簽訂監控系統和傳感器維護保養服務協議,保證系統功能完善、運行可靠,各類傳感器齊全、完好。
第十六條 小煤礦企業應當落實煤礦領導下井帶班制度。小煤礦企業的主要負責人、領導班子成員和副總工程師的下井帶班次數應當符合規定要求。井下每班應當有礦領導帶班,與工人同時下井、同時升井,并認真填寫帶班管理臺帳,如實記錄巡查路線、發現的隱患和問題及其處理結果。
第十七條 小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報告制度和隱患整改評價制度。礦長應當每月至少組織一次以隱患排查為主要內容的全面安全大檢查,對查出的隱患進行分類登記建檔,落實整改措施和責任人,限期進行整改。整改結束后應當認真組織驗收,嚴格執行銷號閉合管理制度,并按照規定及時向縣、區煤礦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送重大安全隱患排查治理情況。
第十八條 小煤礦企業應當建立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制度。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小煤礦企業負責人。小煤礦企業負責人應當迅速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在一小時內報告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駐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
第十九條 市及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煤礦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小煤礦企業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
第二十條 小煤礦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礦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立即停止生產、限期整改:
(一)有《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第八條第二款所列隱患和行為之一的;
(二)風速超限組織生產的;
(三)采區變電所無獨立通風系統的;
(四)采掘工作面風排瓦斯量超過規定而導致瓦斯經常處于臨界狀態的;
(五)采掘工作面和機電設備硐室的空氣溫度超過規定的;
(六)礦井未建立完善的防塵供水系統的;
(七)立井提升的過卷高度和過放距離不符合規定的;
(八)未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安全生產技術管理人員和煤礦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配備不足或者不具備任職條件、井下作業人員未經四級以上安全培訓機構培訓教育并考試合格的;
關于提升本質安全水平的指導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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