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煤礦企業必須按下列標準提取煤炭生產安全費用:
(一)大中型煤礦的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自然發火嚴重和涌水量大的礦井,噸煤8元;低瓦斯礦井噸煤5元;
(二)小型煤礦的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自然發火嚴重和涌水量大的礦井,噸煤10元;低瓦斯礦井噸煤6元。
煤炭生產安全費用應當專戶儲存,由企業自行安排使用,專項用于與煤礦安全生產直接相關的支出。當年提取的安全費用原則上應當當年使用,結余部分允許結轉下年度使用。年度終了煤礦企業應將煤炭生產安全費用提取和使用情況報縣(市、區)稅務部門和煤炭管理部門備案。稅務部門和煤炭管理部門發現煤礦企業違反規定提取和使用生產安全費用的,應當責令限期糾正,并可按有關規定處罰。
煤礦企業停辦或被關閉時,所提取的煤炭生產安全費用結余部分應當按規定補繳稅款。
第三十二條 煤礦企業應當按下列標準向縣(市、區)煤炭管理部門繳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核定生產能力15萬噸以上(含15萬噸)的,以300萬元為基數,每增加10萬噸增加50萬元,但最高不超過600萬元。經批準暫時保留的核定生產能力15萬噸以下(不含15萬噸)的煤礦企業,按照200萬元的標準繳納。
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由煤礦企業交至縣(市、區)財政部門指定的財政專戶儲存,專戶管理,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使用。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為煤礦應急救援備用金,專款用于事故搶險救災和善后處理。煤礦企業生產經營期間發生生產安全事故,使用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煤炭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使用情況告知煤礦企業。安全生產抵押金余額不足本條第一款規定標準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煤礦企業限期補繳。煤礦企業在依法辦理停辦或關閉手續,完成閉井善后工作,并經縣(市、區)煤炭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后,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全額返還。
第四章 煤炭經營
第三十三條 煤炭及其洗選加工產品的批發、零售,依法實行煤炭經營資格審查制度。
煤礦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加工的煤炭產品,不實行煤炭經營資格審查。
第三十四條 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規模相適應的注冊資本;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與其規模相適應的設施和儲煤場地;
(四)有符合標準的煤炭計量和質量檢驗設備;
(五)有符合規定的煤炭計量和質量檢驗人員;
(六)符合煤炭經營企業合理布局及環境保護的要求;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五條 開辦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向市或縣(市)、上街區煤炭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有關材料,經初審后,將初審意見、現場核查報告及全部申請材料上報省煤炭管理部門申領煤炭經營資格證書。
申請人憑煤炭經營資格證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煤炭經營活動。
煤炭經營資格證書不得偽造、買賣、出租、轉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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