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培訓機構應當按照經批準的行政許可事項開展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
第十四條培訓機構應當將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經營類別、培訓范圍、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教練員、教練車和教練場等情況。
第十五條培訓機構設置的招生站(點)應當統一規范,納入培訓機構的正常管理,并將招生站(點)設置情況報所在地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備案。
培訓機構的招生廣告應當真實、合法,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第十六條培訓機構應當在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核定的教學場地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進行培訓。
禁止培訓機構在未經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核定的教學場地進行機動車駕駛培訓經營的行為;禁止培訓機構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于培訓成本的價格進行機動車駕駛培訓經營;禁止非教練車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活動。
第十七條培訓機構應當遵守價格主管部門有關培訓收費的規定,并將收費標準報所在地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備案。
培訓費用應當由培訓機構統一收取并開具稅務部門監制的票據,培訓機構的教練員及其他人員不得私自收取培訓費用。
第十八條培訓機構培訓學員應當實行學時制,建立培訓計時制度,對每個學員理論培訓時間和實際操作培訓時間每天不得超過規定學時。
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學時預約制度,并向社會公布聯系電話和預約方式。
第十九條培訓機構應當按照統一的教學大綱對學員進行培訓。
學員培訓結業時,培訓機構應當向學員頒發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結業證書。
第二十條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學員檔案。學員檔案應當包括學員登記情況、教學日志、培訓記錄和結業證書復印等內容。
培訓機構應當如實填寫學員培訓記錄,并報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核查備案,作為學員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機動車駕駛證考試的依據。
學員檔案自學員結業之日起至少保存四年。
第四章學員與教練員
第二十一條學員應當到持有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的培訓機構參加培訓。學員的年齡、身體等條件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培訓機構應當與學員簽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合同示范文本,向培訓機構和學員推薦使用。
第二十三條在培訓期間,學員有權選擇培訓時間和教練員,對培訓機構及教練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投訴、舉報。學員應當遵守培訓機構的管理制度,愛護教練車、教學設施和設備。
第二十四條從事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的人員應當依法取得教練員證后方可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工作。
第二十五條培訓機構應當聘用取得教練員證的人員擔任教練員,并將聘用教練員的名單報所在地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備案。
培訓機構應當與聘用的教練員簽訂勞動合同,并按規定為其辦理社會保險。
第二十六條教練員應當遵守下列執教規范: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
(二)按照統一的教學大綱規范施教,并如實填寫教學日志和培訓記錄;
(三)不得為不屬于受聘培訓機構招收的人員提供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
(四)從事教學活動時,應當隨身攜帶教練員證;
(五)不得轉讓、出租、出借或涂改、偽造教練員證;
(六)進行培訓時,教練員應當隨車教練,不得讓學員單獨駕駛;
(七)不得在未經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核定的教練場地從事教練;
(八)不得酒后教練;
(九)不得索取、收受學員財物,或者向學員謀取其他利益;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執教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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