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招標程序、方式和招標組織形式
第十七條 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編制招標文件;
(二)發布招標公告或發出投標邀請書;
(三)接受投標人遞交的投標申請;
(四)對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向合格的投標人發售招標文件和相關資料;
(五)組織合格的投標人進行現場勘察,并對相關問題作出說明;
(六)編制投標文件,并按招標文件規定的要求投標;
(七)組建評標委員會;
(八)開標、評標,提交評標報告;
(九)確定中標人;
(十)發出中標通知書,簽訂合同。
第十八條 必須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在招投標活動中,有關當事人還必須執行下列規定:
(一)招標人在編制和報送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項目申請報告時,一并提出項目的具體招標范圍、招標方式和招標組織形式,報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核準;
(二)評標委員會的專家必須從省綜合性評標專家總庫或子庫中隨機抽取;
(三)對中標人先行公示,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國有資金投資控股或者占主導地位的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應當公開招標。
采用公開招標方式的,招標人或其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應當發布招標公告。
必須公開招標的項目的招標公告,應當在國家或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介上發布。被指定的媒介不得收取公告費。
第二十條 省重大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適宜公開招標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邀請招標:
(一)因技術復雜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只有少數幾家潛在投標人可供選擇的;
(二)涉及國家機密或專利權保護的;
(三)受自然資源及環境限制的;
(四)新技術或技術規格事先難以確定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宜公開招標的。
涉及國家秘密的項目的邀請招標,應當在保密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下進行。
第二十一條 招標人有權自行選擇招標代理機構,委托其辦理招標事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為招標人指定招標代理機構。
必須招標的項目,招標人具備下列條件,且經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可自行辦理招標事宜,但必須進綜合招投標中心運作:
(一)具有項目法人資格(或者法人資格);
(二)具有與招標項目規模和復雜程度相適應的工程技術、概預算、財務和工程管理等方面專業技術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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