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可以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安排專門管理人員在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現場進行安全管理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現場安全管理人員未堅守崗位、擅離職守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章指揮作業人員或者強令作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的;
(二)對工人屢次違章作業熟視無睹,不加制止的;
(三)對重大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
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生產經營單位違章指揮勞動者進行沒有職業病防護措施作業的,責令限期治理,并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強令勞動者進行沒有職業病防護措施作業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十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有毒作業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
(一)未對職業衛生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通信報警裝置進行維護、檢修和定期檢測,導致上述設施處于不正常狀態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未按規定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高毒作業場所未按規定設置警示線的,處十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或者施工現場的危險部位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并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重大危險源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可以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制定重大危險源應急救援預案的,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對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對重大危險源進行定期安全評估的,處五萬元罰款;
(四)未對重大危險源設施、設備進行監控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操作規程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安全生產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操作規程組織生產經營的,處三萬元罰款。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可以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建立專門的安全管理制度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在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時,處置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設備、庫存產品及生產原料不徹底,遺留安全隱患的,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設備、庫存產品及生產原料不予處置的,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處八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資質證書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或者應當辦理而未辦理變更手續繼續從事安全中介活動的,責令停止工作,限期補辦延期或者變更手續,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補辦延期或者變更手續,繼續從事安全中介活動的,按本規定第八條規定處罰;
(二)弄虛作假騙取安全評價資質證書,轉讓或者出借安全評價資質證書的,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轉包安全評價項目,超出業務范圍從事安全評價活動,評價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或者泄露被評價單位的技術和商業秘密的,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公眾聚集的經營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用電布設線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
(二)燃氣設施設備不符合安全標準或者操作人員違反操作規程使用燃氣的;
(三)鎖閉、堵塞、占用安全出口通道的;
(四)出租柜臺、攤點、景點等未與承租單位或者個人明確雙方安全管理職責,或者對用電安全、消防安全等未盡統一協調管理職責的;
(五)組織臨時性大型商業活動或者其他公眾聚集活動未制定專項應急預案的。
第三十四條 公眾聚集的經營場所使用涉及生命安全及危險性較大的電梯、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等特種設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無專職人員在現場疏導、管理或者現場管理人員擅離職守的;
(二)未將危險情況下求救措施在醒目位置張貼公告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告知顧客的;
(三)發生危險情況不及時處理的。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單位拒絕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監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拒絕、阻礙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督檢查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阻礙、干涉事故調查,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拒不執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監察指令,或者對查封、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擅自啟封、使用的,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提供虛假情況,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隱瞞事故隱患或者其他安全問題的,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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