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煤礦礦山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規定撤銷安全生產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安全生產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有關頒發管理機關或者受委托頒證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安全生產許可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基于安全生產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第二十四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頒發管理機關或者受委托頒證機關應當依法辦理安全生產許可的注銷手續:
(一)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延續的;
?。ǘ┙K止生產活動的;
(三)安全生產許可依法被撤銷的;
?。ㄋ模┌踩a許可證依法被吊銷的;
?。ㄎ澹┎傻V許可證(勘查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依法被撤銷、吊銷或者注銷的。
第二十五條 頒發管理機關和受委托頒證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職責分工,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的日常監督檢查;在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
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二十六條 頒發管理機關和受委托頒證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從事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等工作的中介機構的監督管理。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等工作的中介機構,應當依法獨立開展中介業務,加強行業自律,對作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結果負責。
第二十七條 頒發管理機關和受委托頒證機關應當每6個月向社會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情況。
第二十八條 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將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情況通報非煤礦礦山企業所在地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受委托頒證機關應當在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后30日內,將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上報頒發管理機關。
第二十九條 頒發管理機關和受委托頒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條 監察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頒發管理機關、受委托頒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條例》和本辦法規定職責的情況實施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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