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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數:   更新日期:2019年01月29日

深圳市民用微輕型無人機管理暫行辦法點擊此處下載本文件word格式

發 文 號:令2019年第316號
發布單位: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發布日期:2019-01-29
實施日期:2019-03-0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用微輕型無人機安全管理,維護公共安全和飛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民用微輕型無人機的生產、銷售、飛行以及安全管理活動。

  其他民用無人機的生產、銷售、飛行以及安全管理活動,適用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民用無人機,是指沒有機載駕駛員操縱、自備飛行控制系統,除用于執行軍事、警務、海關執法飛行任務外的航空器,包括遙控駕駛航空器、自主航空器。

  微型無人機,是指空機重量小于0.25千克,具備高度保持或者位置保持飛行功能,設計性能同時滿足飛行真高不超過50米、最大飛行速度不超過40千米/小時、無線電發射設備符合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技術要求的民用遙控駕駛航空器。

  輕型無人機,是指同時滿足空機重量不超過4千克,最大起飛重量不超過7千克,最大平飛速度不超過100千米/小時,具備符合空域管理要求的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監視能力的民用遙控駕駛航空器,不包括微型無人機。

  國家對民用無人機的定義和分類標準有不同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辦法所稱無人機,包括微型無人機和輕型無人機。

  第四條 無人機管理遵循保障安全、服務發展、協調聯動的原則。

  第五條 飛行管制部門、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空中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對無人機及其飛行活動進行管理。

  第六條 市政府對無人機管理工作進行統一領導,明確各部門管理職責,建立與飛行管制部門、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的信息共享和協調聯動機制,協調解決無人機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七條 市公安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無人機管理聯席會議制度,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落實無人機管理責任;

  (二)建立深圳無人機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管理系統),實現無人機飛行動態管理,并負責管理系統的管理和維護,做好與飛行管制部門無人機飛行綜合監管平臺的數據對接;

  (三)根據國家和本辦法規定,向飛行管制部門申請劃設和公布本市范圍內的無人機禁止飛行區域;

  (四)依法對危及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無人機采取緊急處置措施,組織協調地面防范管控,查處違法違規飛行行為;

  (五)協助飛行管制部門、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空中交通管理部門落實無人機管理工作。

  第八條 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配合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機場管理機構劃設機場障礙物限制面和機場凈空保護區范圍,協助做好機場凈空管理工作。

  第九條 無人機國家強制性標準制定前,市工業信息、市發展改革、市科技創新等行業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協調、指導深圳市無人機生產企業制定無人機團體標準。輕型無人機的團體標準應當實現實名登記、坐標定位、電子圍欄、平臺接入等技術功能,滿足無人機飛行綜合監管平臺的基本功能要求。

  第十條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無人機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及時查處違法違規生產、銷售行為。

  第十一條 市無線電管理部門依法對無人機使用的無線電頻率、控制臺(站)和反無人機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等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自身職責做好機場范圍的無人機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航空、無人機、航拍等行業協會建立無人機行業管理制度,加強行業自律,宣傳飛行管理及安全規范等知識,增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機場凈空環境的保護意識。

第二章 生產和銷售管理

  第十四條 無人機生產企業應當在產品外包裝和機體明顯位置標注無人機類型,并明示執行的產品標準。

  第十五條 無人機生產企業應當采取措施,確保輕型無人機飛行時能有效接入無人機飛行綜合監管平臺,禁飛數據設置實時、有效。

  無人機生產企業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對無人機進行管控,依法提供無人機品牌、型號、獨立編碼、實時飛行信息(速度、高度、軌跡等)和所有人郵箱、手機號碼等信息。

  第十六條 禁止銷售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或者明示的執行標準或者無產品標準標識的無人機。

  第十七條 禁止改裝無人機或者破解無人機系統。

  禁止篡改無人機產品標識。

第三章 飛行管理

  第十八條 禁止飛行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或者明示的執行標準或者無產品標準標識的無人機。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禁止飛行未能有效接入無人機飛行綜合監管平臺的輕型無人機。

  在室內或者攔網內等封閉空間飛行,不受前兩款規定的限制。

  第十九條 輕型無人機首次飛行前,應當在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無人機實名登記系統上完成信息登記,包括所有人的姓名和移動電話號碼等。

  無人機轉讓、損毀、報廢、丟失或者被盜的,無人機所有人應當及時變更或者注銷登記信息。

  第二十條 鼓勵無人機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合法飛行的無人機實施截控、捕獲、摧毀等活動。

  舉行大型群眾性活動,活動所在地管理單位可以向市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飛行管制部門批準將有關區域劃設為臨時禁止飛行區域。

  第二十二條 未經批準,用于植保作業的無人機飛行相對地面真高不得超出30米,且應當在農林牧區域上方。

  第二十三條 在地面以上3米范圍內水平飛行旋翼無人機應當安裝螺旋槳防護設備,確保地面人員安全。

  第二十四條 未經批準,禁止在以下區域及其上空飛行微型無人機:

  (一)真高50米以上范圍;

  (二)機場、臨時起降點圍界內以及周邊3000米范圍;

  (三)香港邊境線到深圳一側100米范圍;

  (四)軍事禁區以及周邊500米范圍,軍事管理區、市級(含)以上黨政機關、監管場所、口岸、海關監管區以及周邊200米范圍;

  (五)衛星地面站(含測控、測距、接收)、導航站等需要電磁環境特殊保護的設施以及周邊1000米范圍,氣象雷達站以及周邊500米范圍;

  (六)軍工重要科研、生產、試驗、存儲設施保護區以及周邊500米范圍,實施一、二級實物保護的核設施控制區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大型企業、儲備可燃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基地以及周邊100米范圍,發電廠、變電站、加油站和大型車站、碼頭、港口、大型活動現場以及周邊50米范圍,高速鐵路以及兩側100米范圍,普通鐵路和國道、省道以及兩側50米范圍;

  (七)法律、法規禁止微型無人機飛行的其他區域。

  第二十五條 未經批準,禁止在以下區域及其上空飛行輕型無人機:

  (一)真高120米以上范圍;

  (二)軍用機場凈空保護區,民用機場障礙物限制面水平投影范圍;

  (三)有人駕駛航空器和大型無人機臨時起降點以及周邊3000米范圍;

  (四)香港邊境線到深圳一側500米范圍;

  (五)軍事禁區以及周邊2000米范圍,軍事管理區、市級(含)以上黨政機關、監管場所、口岸、海關監管區以及周邊500米范圍;

  (六)衛星地面站(含測控、測距、接收)、導航站等需要電磁環境特殊保護的設施以及周邊2000米范圍,氣象雷達站以及周邊1000米范圍;

  (七)軍工重要科研、生產、試驗、存儲設施保護區以及周邊1000米范圍,實施一、二級實物保護的核設施控制區及周邊200米范圍,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大型企業和儲備可燃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基地以及周邊150米范圍,發電廠、變電站、加油站和中大型車站、碼頭、港口、大型活動現場以及周邊100米范圍,高速鐵路以及兩側200米范圍,普通鐵路以及兩側100米范圍,高速公路以及兩側50米范圍;

  (八)法律、法規禁止輕型無人機飛行的其他區域。

  第二十六條 市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確定禁止無人機飛行的具體區域范圍,經飛行管制部門批準后公布實施。

  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市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確定臨時禁止飛行區域。需要劃設臨時禁止飛行區域的,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市公安機關應當明確禁止飛行的區域范圍和禁止飛行的具體時間,經飛行管制部門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在非禁止飛行區域飛行無人機,應當通過無人機飛行綜合監管平臺報備飛行計劃和動態信息。

  第二十八條 在禁止飛行區域內飛行無人機或者進行分布式操作無人機系統或者集群飛行無人機的,無人機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過無人機飛行綜合監管平臺提出空域使用、飛行任務、飛行計劃和放飛許可等申請,經飛行管制部門批準后方可飛行。

  第二十九條 無人機操控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飛行規則;

  (二)負責所操控無人機的飛行安全;

  (三)在飛行前檢查無人機狀態;

  (四)主動避讓有人駕駛航空器,如發現有人駕駛航空器飛近,應當立即將無人機著陸;

  (五)法律、法規對無人機操控者的其他規定。

  前款所稱無人機操控者,是指操控無人機飛行的駕駛員。

  第三十條 無人機操控者對無人機的飛行活動安全直接負責。遇有緊急情況時,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防止危及地面人身及財產安全的事故發生。出現危及公共安全的情況,應當立即向事故發生地的公安機關報告。涉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還應當報告民用航空管理部門。

  第三十一條 除在室內或者攔網內等封閉空間飛行外,輕型無人機操控者應當年滿8周歲。

  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應當在成年人的陪同下飛行輕型無人機。

  國家對無人機操控者年齡要求有不同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無人機擾亂居民、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生活、工作、生產、教學、科研、醫療等正常秩序。

  第三十三條 市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無人機飛行事件應急處置預案,加強應急處置演練,提高應急處置能力。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發現或者接到舉報無人機有違法違規飛行的,應當立即查找其操控者和所有權人,并責令立即停止飛行。

  無人機操控者或者所有權人不聽勸阻,或者無人機違法違規飛行危及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可以采取攔截、捕獲、擊落等緊急處置措施。

  公安機關采取處置措施后,應當將無人機及其操控者或者所有權人移交有權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無人機生產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在產品外包裝和機體標注無人機類型,或者未明示執行的產品標準,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深圳經濟特區產品質量管理條例》進行處理。

  第三十六條 無人機生產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采取措施確保輕型無人機有效接入無人機飛行綜合監管平臺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害的,處10000元罰款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銷售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或者明示的執行標準或者無產品標準標識的無人機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深圳經濟特區產品質量管理條例》進行處理。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改裝無人機、破解無人機系統或者篡改無人機產品標識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單位處20000元罰款,對個人處5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50000元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無人機所有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在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無人機實名登記系統上完成實名登記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罰款。

  第四十條 無人機操控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飛行無人機的,由公安機關處1000元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一條 無人機操控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擾亂居民、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生活、工作、生產、教學、科研、醫療等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前生產、銷售的未能有效接入無人機飛行綜合監管平臺的輕型無人機,經公安機關備案后,可以在一定期限內繼續飛行,但應當遵守本辦法和飛行管制部門、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的其他規定。

  備案的具體辦法由市公安機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無人機飛行綜合監管平臺,是指飛行管制部門、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發布的無人機飛行管理服務平臺。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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