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地質災害防治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災害狀況進行調查,并根據調查情況編制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和年度防災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地質災害防治規劃應當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礦產資源總體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安排相應的經費,用于地質災害的監測、調查和防治。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發育和分布規律劃定地質災害易發區和地質災害危險區,并在地質災害危險區邊界設置警示標志。
本條例所稱地質災害易發區,是指經地質災害調查確定的,容易發生地質災害的區域。
本條例所稱地質災害危險區,是指已出現地質災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地區。
第二十四條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從事各類生產和建設活動的,應當采取防止誘發地質災害的措施。
在地質災害危險區不得從事采礦、取土、削坡、爆破、過量開采地下水以及工程建設等可能誘發或者加重地質災害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進行工程建設的,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建設項目未經評估或者經評估不宜建設的,不得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從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活動的,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
從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活動的,應當對建設項目誘發或者加重地質災害的可能性,以及建設項目遭受地質災害的危險性作出評估,提出防治建議,并對評估結果負責。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結果,應當按照評估級別報設區的市以上的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地質災害發生后,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及其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及其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和人員進行搶險救災,并做好地質災害的監測和治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 因工程建設等人為因素造成的地質災害,責任人應當采取措施予以治理。
難以確認責任人和主要由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質災害,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治理。
第二十九條 對地質災害發生的原因或者治理責任有爭議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人民政府組織有關專家進行確認。
第三十條 地質災害治理方案應當符合國家地質災害治理設計規范。
從事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活動的,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
第三十一條 地質災害防治工程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驗收標準組織竣工驗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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