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二條 實施強制拆遷時,被執行人所在單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協助執行;被執行人應當到拆遷現場,拒絕到拆遷現場的,強制拆遷照常進行;運至指定處所的被執行人的財物應當交給被執行人接收,被執行人拒絕接收造成損失的,由被執行人承擔責任;強制執行過程和搬遷的財物,執行機關應當記入筆錄,由執行人員、被執行人員及其他在場人員簽字或者蓋章,被執行人員拒絕簽字、蓋章的,由執行人員和其他在場人員簽字、蓋章。
第十三條 因執行人員在實施強制拆遷過程中的過錯,給被執行人的財物造成損失的,由執行機關給予經濟賠償。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十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國務院發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
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根據重置價格和剩余期限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五條 拆遷補償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除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外,拆遷補償方式由被拆遷人自行選擇。
第十六條 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屋的用途,依照依法領取的《房屋所有權證》所登記的用途確定?!斗课菟袡嘧C》未登記房屋用途的,依照城市規劃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用途確定或者由城市規劃部門認定。
第十七條 貨幣補償的金額,可以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協商確定,也可以根據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在規定期限內協商不成的,應當根據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第十八條 設區市和縣(市)土地、房產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城市規劃區內的基準地價、各類房屋的重置價格或者單方工程造價。
第十九條 對被拆遷房屋需要進行價格評估的,應當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進行。
對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屋進行價格評估,應當委托持有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地產價格評估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
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進行價格評估時,被拆遷人和房屋使用人應當予以協助。
被拆遷人對實行產權調換的房屋進行價格評估時,房屋所有權人和房屋使用人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不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當事人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時需要對被拆遷房屋或者安置房屋進行價格評估的,所需的評估費用由申請人支付。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被拆遷人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持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評估結果之日起十日內,委托其他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并依照下列規定確定評估價格:
(一)兩次評估價格的差額不足或者等于第一次評估價格的百分之五的,按照第一次評估的價格確定;
(二)兩次評估價格的差額超過第一次評估價格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十的,按照兩次評估價格的平均值確定;
(三)兩次評估價格的差額等于或者超過第一次評估價格的百分之十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有關專業技術人員進行評估、確定。
第二十二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除拆遷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外,用于調換的房屋與被拆遷房屋的用途應當相同。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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