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適齡兒童應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接受預防接種。適齡兒童家長或監護人應及時向醫療保健機構申辦預防接種證。
托幼機構、小學在辦理入托、入學手續時,應查驗預防接種證和體檢證明。對未按規定接種和體檢的,應及時告知到醫療保健機構進行補種和體檢,并辦理預防接種證和體檢證明。
第十三條 采供血機構、生物制品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省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接受衛生防疫機構的監測,保證血液、血液制品的質量。
嚴禁供給、使用傳染病病人、傳染病病原攜帶者的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衛生殺蟲藥品和器械必須符合省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要求,并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準。
第十五條 出售、運輸被傳染病病原體或來自疫區可能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皮毛,必須按衛生防疫機構的要求進行衛生處理。
出售舊衣物等廢舊生活用品必須按要求進行衛生處理,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和衛生防疫機構的監測管理。
第十六條 發現人、畜共患傳染病流行時,衛生行政部門與畜牧部門應及時互通疫情,通報病種、時間、地點、強度及范圍等情況,并按各自職責分別對人、畜開展防治工作。
傳染病流行區的家畜、家禽、野生動物,未經當地畜牧部門檢疫不得外運。
第十七條 各級各類衛生防疫機構和醫療保健機構必須按國家和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控制傳染病的要求,承擔傳染病疫情監測任務,采取防治、控制措施。
第十八條 衛生防疫機構接到甲類傳染病和乙類傳染病的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病人的疫情報告后,必須立即派人到場進行嚴格的衛生處理。
第十九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立即組織力量,采取有效措施切斷傳染病的傳播途徑;必要時,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采取《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緊急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接到下一級人民政府關于采取緊急措施的報告后,應在24小時內做出決定。
只有符合《實施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條件的,才能解除緊急措施,并由原決定機關宣布。
第二十條 在傳染病暴發、流失區域,當地人民政府應根據傳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組織衛生、醫藥、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水利、城建、農業、畜牧、商業、民政、郵電、廣播電視等部門,采取《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預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對傳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監督職權:
(一)對傳染病的預防、治療、監測、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進行監督檢查;
(二)制訂傳染病防治規劃并監督實施;
(三)責令被檢查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進傳染病防治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事項。
第二十二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和衛生防疫機構推薦的傳染病管理監督員,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聘任發證。
第二十三條 各級各類醫療保健機構內設立的傳染病管理檢查員,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核發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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