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本市內河航道建設工程項目,由建設單位按照基本建設程序組織實施。
內河航道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實行招標投標制度、工程監理制度。
專用航道建設工程由專用單位組織實施;市航務管理處應當對其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十四條內河航道及航道設施建設、養護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內河通航標準和內河航道建設的技術規范,兼顧防洪排澇和環境保護的要求,保證施工質量。
第十五條內河航道建設用地的取得,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內河航道建設用地。
內河航道建設涉及房屋拆遷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市政基礎設施建設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內河航道和專用航道的建設、養護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驗收,經驗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內河航道建設、養護工程施工完畢,施工單位應當清除圍埝、殘樁、沉箱、廢墩等遺留物。
第十七條市航務管理處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為實施內河航道建設和養護進行測量、疏浚、清障、水文監測以及設置測量標志、助航標志等活動時,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因實施上述活動給有關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市航務管理處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應當予以補償。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八條市航務管理處以及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應當制定內河航道養護計劃,并按照內河航道養護的要求和技術規范組織實施養護,保持內河航道和航道設施處于正常狀態。
第十九條碼頭前沿水域發生淤淺或者因修建沿跨內河航道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與通航有關的設施造成內河航道淤積的,有關責任人應當在市航務管理處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疏浚;逾期不疏浚的,市航務管理處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可以組織有關部門代為疏浚,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條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使通航條件嚴重惡化或者航道設施被破壞的,市交通局應當及時組織搶修,恢復通航。
第二十一條整治航道應當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整治河道涉及內河航道的,應當符合內河通航標準要求,不降低現有通航能力,并事先征求市航務管理處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的意見。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方案進行施工,不得損害內河航道或者影響通航條件。
第二十二條在內河航道規劃控制線范圍內修建或者設置沿跨內河航道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規范要求,并在申請建設工程許可證之前,將設計方案送市航務管理處審查。市航務管理處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對設計方案作出同意、修改或者不同意的決定。
修建或者設置上述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涉及其他部門的,還須征得相關主管部門的同意,并辦妥相應手續。
上述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與通航有關的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審查通過的設計方案組織施工,不得擅自改變設計方案;確需調整設計方案的,應當重新報送審查。
上述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與通航有關的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時通知市航務管理處,市航務管理處可以進行現場監督。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通航要求及時清除遺留物,并將工程驗收合格的資料報市航務管理處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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