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洋漁業安全生產管理,維護漁業生產秩序,保障漁業職工、漁民生命安全和國家、集體、個人財產不受損失,促進漁業生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以下簡稱《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我省所管轄的海洋漁業船舶、設施、人員和其他進出我省沿海漁港和漁港水域的船舶、設施、人員以及船舶、設施的所有者、經營者。
第三條 海洋漁業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沿海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行海洋漁業安全生產目標管理責任制,完善各種規章制度,加強對漁工漁民的技術培訓和遵紀守法、安全生產教育。
第五條 省和沿海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沿海重點漁業鄉(鎮)人民政府,應建立海洋漁業安全生產領導小組,負責本轄區內海洋漁業安全生產工作。
第六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是海洋漁業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機關,按下列規定行使職權:
(一)各級漁港監督機構,按分級管理的原則,負責管理好漁港設施,維護漁港安全秩序;保護漁港水域不受船舶污染;對漁業船舶進行注冊登記,依照規定征收港航費用;負責職務船員的考核發證和船舶進出漁港簽證;監督管理漁用航道、航標,使其符合安全要求;發布航行通告;調查處理漁港水域內交通事故和其他沿海水域發生的漁業船舶之間的交通事故。
(二)沿海各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對在海上航行、作業的漁業船舶進行安全監督檢查。
第二章 漁業船舶和船員管理
第七條 漁業船舶必須按規定辦理檢驗、注冊登記手續,并取得相應的船舶技術證書、航行簽證簿、船舶國籍(登記)證書、漁業許可證、船舶戶口簿和船民證等有效證書、證件,方可從事漁業生產。
第八條 漁業船舶應按標準定額配備合格船員。船長、輪機長、駕駛員、輪機員、無線電報務員、話務員、駕長、司機、機駕長,必須持有合格職務證書。一百八十五馬力以上漁業船舶的船員,必須經過相應的專業訓練,并取得合格證書;其他漁業船舶的新船員上崗前,必須經過相應培訓。
第九條 漁業船舶必須按規定配備消防、救生、通信、助航、號燈、號型、聲號、旗號等設備,并按規定設置和存放。六十馬力以上漁業船舶按國家有關規定配備;五十九馬力以下漁業船舶按《山東省小型漁船安全生產守則》的規定配備。
第十條 漁業船舶的船名、船號、船籍港,必須經漁港監督機構批準登記后,按規定刷寫、固定。
(一)六十馬力以上的漁業船舶,國營、集體企業所有的,由所屬單位刷寫;個體戶和私營企業所有的,由漁港監督機構指定的船廠刷寫。
(二)五十九馬力以下的漁業船舶,由漁港監督機構發給統一制作的漁業船舶牌照,固定在規定的部位。
漁業船舶更改船名、船號、船籍港,必須經原批準登記機關核準。
第十一條 船舶進出漁港必須由漁港監督機構辦理簽證,并接收安全監督檢查,服從漁港監督和港口調度人員的指揮。嚴禁在港池內高速行使或爭搶泊位;嚴禁在航道或禁止錨泊處停泊、張網或捕魚。
第十二條 漁業船舶系岸或錨泊時,必須留足值班人員,以保證安全和隨時操縱,并采取有效的防風、防火、防盜、防凍、防煤氣中毒措施。
第十三條 嚴禁漁業船舶超載、搭客和裝載危險品。禁止漁業船舶擅自改變作業性質。
第十四條 嚴禁漁業船舶超航區、超抗風等級作業。
(一)已在港內停泊的各類漁業船舶,聽到五級以上風力預報或遇到五級以上風力時,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1.遇有五級以上風力,掛機漁船和木帆漁船不得出海;
2.遇有六級以上大風,六十馬力以下漁業船舶不得出海;
3.遇有七級以上大風,四百馬力以下漁業船舶不得出海;
4.遇有八級以上大風,所有漁業船舶均不得出海。
(二)在海上作業的各類漁業船舶,聽到或遇到前項規定的相應風力時,必須立即停止作業,并采取有效的抗風、避風措施,禁止強行拖帶航行。
第十五條 漁業船舶在惡劣天氣、島礁區、狹水道、復雜海區航行和進出港時,船長必須親自駕駛,并派人到船首了望。
第十六條 六十馬力以下漁業船舶,必須編隊(組)作業或結伴生產,同出同歸,相互照應。
第十七條 嚴禁酒后駕船、開機。漁業船舶在海上作業時,船上人員必須穿戴救生衣,禁止穿拖鞋作業。
第十八條 從事外海生產的漁業船舶應嚴格遵守有關國際公約,遵守我國同有關國家的漁業協定,尊重鄰國主權。除有協議者外,不得進入鄰國(地區)領海和禁捕漁業水域從事生產活動。因避風、救急、割擺等特殊原因,確須停靠鄰國港口的,事先應將前往港口、船名船號、船員人數、進港原因電告國內主管部門批準,爾后征得前往港口管理部門批準或認可,方可駛入。
第十九條 漁業船舶、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有權禁止其離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業:
(一)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
(二)處于不適航或不適拖狀態的;
(三)發生交通事故或漁業糾紛手續未清的;
(四)未按規定配備職務船員及航行和安全設備的;
(五)未向主管機關交付應承擔的費用的;
(六)有其他妨害或可能妨害海上安全情況的。
第二十條 新造、改造漁業船舶,必須經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嚴禁私自新造、改造漁業船舶。
船廠新造、改造漁業船舶時,必須驗明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簽發的準造證明,憑準造證明施工。
第三章 海難救助和交通事故處理
第二十一條 漁業船舶遇難時,應立即發出呼救信號,并以最迅速的方式將出事時間、地點、受損情況、救助要求及出事原因報告就近的漁政漁港監督機構。接到求救報告的漁政漁港監督機構,應立即報告海上安全指揮機構,并迅速組織救助,有關單位及船舶必須服從調度指揮。
第二十二條 海難現場附近的船舶,收到求救信號后,應迅速趕到現場,盡力救助遇難人員和船舶,并將現場情況和本船船名、位置報告有關部門。
第二十三條 因救助遇難船舶、人員造成經濟損失的船舶,由被救助者給予適當補償。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積極救助遇難船舶、人員者,應給予精神和物質獎勵。
第二十四條 漁業船舶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除按第二十一條規定向就近的漁港監督機構報告外,并應在進入第一個港口四十八小時之內向漁港監督機構遞交事故報告書和有關材料,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五條 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對漁港水域內的交通事故和其他沿海水域漁業船舶之間的交通事故,應當及時查明原因,判明責任,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同時又違反《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條例》和《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的,依照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可以并處警告,扣留或吊銷證書、證件,罰款五十至二百元:
(一)未按規定配備號燈、號型、聲號、旗號、消防、救生、通信設備的;
(二)未按規定刷寫或固定船名、船號、船籍港的;
(三)在港內停泊未留足值班人員的;
(四)在海上作業不穿救生衣的;
(五)酒后駕船、開機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超航區、超抗風等級作業的,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其立即改正,可以并處扣留或吊銷證書、證件和罰款二百至二千元。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在海上作業的,必須先執行處罰決定。
第三十條 拒絕、阻礙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工作人員,在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違反紀律、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漁業船舶是指從事漁業生產的船舶以及屬于水產系統為漁業生產服務的船舶,包括捕撈船、養殖船、生產運銷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應船、漁業指導船、科研調查船、教學實習船、漁港工程船、拖輪、交通船、駁船、環保船、漁政船和漁監船。
漁港是指主要為漁業生產服務和供漁業船舶停泊、避風、裝卸漁獲物和補充漁需物資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灣。
漁港水域是指漁港的港池、錨地、避風灣和航道。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數。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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